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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2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陈德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陈德珍,苏桂强,苏桂林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2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负责人:施培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洪,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杰,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珍,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慧,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涛,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苏桂强,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审第三人:苏桂林,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德珍、原审第三人苏桂强、苏桂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洪、陈德珍的委托代理人周丽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德珍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遗漏了事故发生时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的事实,且推翻交警关于事故车辆未定期进行检验的认定,造成判决结果错误;二、一审限缩了“按规定检验”的保险合同约定内容,仅认定“按规定检验”仅指安全技术检验,但“按规定检验”依法不仅包括通过安全技术检验、还应当办理完成全部检验手续直到取得交管部门的检验合格标志即在行驶证上确认新的检验有效期,如果存在免予安全技术检验情形,仍然不免除其取得交管部门的检验合格标志即在行驶证上确认新的检验有效期之法定义务,故一审认定于法不符;三、人保公司将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纳入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陈德珍投保时人保公司就责任免除已向其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提醒投保人、被保险人遵章守法,该责任免除条款对其具有法律效力。陈德珍辩称:一、一审并未遗漏事实,事故认定书虽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但讼争车辆符合6年内免检的法律规定,并不存在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情形;二、一审法并未限缩“按规定检验”的保险合同内容,人保公司认为“按规定检验”包括办理完全部检验手续直到取得交警部门的检验合格标志,显然扩大解释范围,不符合普通人的理解,且与《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意见》规定的“免检”矛盾。申请检验合格标志与按规定检验是两个概念;三、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即便存在免责情况,人保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的概念、法律后果等向陈德珍说明,该条款对陈德珍不产生法律效力。陈德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公司向第三人苏桂强、苏桂林支付赔偿款232821.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陈德珍以其所有的闽D×××××号车辆向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为此,陈德珍在人保公司出具的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保险人已向其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其作了明确说明,陈德珍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依保险条款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责任免除条款第十三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免除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者、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016年1月9日8时50分许,陈德珍驾驶闽D×××××号车辆沿环岛干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环岛干道吕岭跨线桥(南往北)前路段时,车前右侧与由东往西方向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王秀兰发生相撞,造成王秀兰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11日,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交警大队委托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就闽D×××××号车辆进行技术性能鉴定。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作出闽辉跃司鉴[2016]车鉴字第35号鉴定报告,认定闽D×××××号车辆灯光系、转向系、制动系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规定要求。2016年2月3日,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王秀兰横过机动车道,陈德珍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小型轿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闽D×××××号车辆注册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机动车行驶证发证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闽D×××××号车辆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除本案讼争交通事故外,未发生其他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7日,王秀兰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苏桂强、苏桂林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陈德珍赔偿苏桂强、苏桂林各项损失共计424360.2元;2、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德珍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王秀兰死亡赔偿限额为498036元,其中丧葬费30366元、死亡赔偿金42607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对上述赔偿限额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其他赔偿限额388036元由苏桂强、苏桂林自行承担40%责任。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闽0203民初6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苏桂强、苏桂林11万元,陈德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苏桂强、苏桂林232821.6元。一审法院认为:陈德珍与人保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陈德珍驾驶被保险车辆闽D×××××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2016)闽0203民初63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陈德珍应向苏桂强、苏桂林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陈德珍依第三者责任险相关约定向人保公司申请理赔。关于人保公司的责任,责任免除条款第十四条中约定的“按规定检验”,陈德珍认为系指车辆按相关检验标准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人保公司认为包括车辆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以及申领检验标志。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保险条款的文义解释以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规定检验”系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依该规定,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但依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4年4月29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未发生过造成人员伤亡交通事故的非营运轿车6年内免检,即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等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本案中,闽D×××××号车辆注册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即闽D×××××号车辆在本案讼争交通事故发生前符合上述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条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德珍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小型轿车与查明事实不符,但并不影响对事故承担责任的认定。故对人保公司所提闽D×××××号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检验,人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金额,陈德珍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予以理赔,符合法律规定,依(2016)闽0203民初6329号民事判决书,赔偿金额为232821.6元。关于赔偿款支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陈德珍诉请要求人保公司向苏桂强、苏桂林支付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人保公司所提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人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桂强、苏桂林支付保险金232821.6元。本院二审期间,除陈德珍主张人保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内容向其作明确说明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厦门交警微信网页,用于证明六年免检政策实际为新车注册登记后6年内免上线检测,但仍需按时申领检验合格标志;证据二、《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用于证明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应承担的检验义务即最终取得检验合格标志并取得交警确认新的检验有效期的义务并未免除。陈德珍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人保公司提供的材料是否为厦门交警部门的公众微信无法确认,没有进行公证,从内容来看关于6年免检政策来说大部分人都对此不清楚;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是关联性不予确认,按规定进行检验并没有包括申领检验标志。本院认证认为:一、人保公司提供的厦门交警微信网页,陈德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人保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证据的合法来源,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不予确认;二、人保公司提供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陈德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关联性需结合其他案件事实加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人保公司主张陈德珍未按规定申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免责情形,人保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在人保公司一审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未按规定申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属于“未按规定检验”的情形,人保公司将“未按规定申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解释为属于“未按规定检验”的情形,缺乏合同依据。讼争车辆符合《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所列明的6年内免检的对象,且《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也未明文规定符合免检条件但未按规定申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属于“未按规定检验”的情形,故人保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人保公司不能证明本案存在免责的情形,应按约定赔偿陈德珍相应的保险损失,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92.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师 光审 判 员  陈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崔新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