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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5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与朱汉发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朱汉发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5362号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路39-3号三楼。负责人:秦永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宇,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新,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汉发,男,194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朱汉发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新、被告朱汉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汉发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0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朱汉发为其所有的号牌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内,被告朱汉发于2015年4月23日无证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苏2**线8KM+700M南通滨海园恒兴村三十八组地段时,所驾车左前部与由南向北徐健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前部发生碰撞,发生徐健兰、朱汉发、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黄文婕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已按法院判决赔偿徐健兰120800元,故向被告朱汉发追偿。被告朱汉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称:对方当事人亦有责任,不应由其全额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汉发为号牌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原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5年4月23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朱汉发持注销的E证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苏2**线8KM+700M南通滨海园恒兴村三十八组地段时,所驾车左前部与由南向北徐健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前部发生碰撞,发生徐健兰、朱汉发、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黄文婕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8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当事人朱汉发、徐健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文婕不承担事故责任。徐健兰受伤当日即前往南通市通州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因L2椎体爆裂性骨折、L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转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9日出院。2016年1月6日,徐健兰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本案原告保险公司,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苏0612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原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健兰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20800元。2016年8月8日,原告保险公司向徐健兰支付赔偿款120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朱汉发之间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朱汉发在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应视为无证驾驶。原告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后,有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追偿权。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就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款全额向被告朱汉发追偿。关于原告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就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款全额向被告朱汉发追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侵权法原理,原告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行使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在被告朱汉发侵权责任比例范围内追偿。理由如下:1.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源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追偿的范围也应限于受害人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范围,且该追偿范围不超过保险公司实际向受害人赔付的范围。受害人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范围属于民事侵权法律范畴,应当适用民法过错归责原则。故保险公司应按侵权人侵权比例行使交强险追偿权,以体现公平原则。被告朱汉发系无证驾驶,交警部门在处理案涉交通事故中已考虑并在划分责任时采取了加重认定,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被告朱汉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如再由原告保险公司全额追偿,则加重了被告朱汉发的责任。2.发生交通事故时,侵权人并非都是全责,有可能是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甚至是无责任。如果侵权人所负的是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后,应可以全额追偿。本案侵权人朱汉发所负的系同等责任,即受害方所受侵害的50%的份额为被告朱汉发造成,另外50%则归责于受害方自身,如果仍然赋予保险公司全额追偿权,就将本应该由受害人负担的事故责任,完全强加于被告朱汉发,显然对被告朱汉发不公,无形中也扩大了受害人的道德风险,有违社会公共道德和社会公认的价值准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汉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偿还保险理赔款60400(120800×50%)元;二、驳回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6元,减半收取计1358元,由原告保险公司负担703元,由被告朱汉发负担655元(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判员  季渭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