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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81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红玉与天津开发区津衡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玉,天津开发区津衡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孟广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1983号原告:李红玉,女,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开发区津衡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展望路7号23门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736234613。法定代表人:王海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万隆太平洋大厦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15870。负责人:李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鲜萍,公司员工。被告:孟广敏,男,1967年1月31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原告李红玉诉被告天津开发区津衡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衡通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被告孟广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玉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鲜萍,被告津衡通达委托诉讼代理王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广敏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庭决定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4104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25014.81元、护理费11316元、伤残损害赔偿金74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255299.05元;2、上述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部分,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上述保险赔偿金仍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判令被告孟广敏、天津开发区津衡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21时00分,被告孟广敏驾驶津A×××××、津B×××××大货车在开发区黄海路与第九大街交口因观察不周,与李红玉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接触,造成的两车损坏以及李红玉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交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第B00926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天津开发区津横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津A×××××津B×××××所有人,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津A×××××号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本事故属于该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申请人李红玉被送往交警××××天津市泰达医院急救与住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等伤情。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在身体上造成了伤害,精神上带来了痛苦,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责任,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完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额度是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均没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中并没有显示实际的主张,不同意赔偿这部分的费用。对于伤残赔偿金,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付。因伤者为十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支付,原告计算的标准,应以河北农业户籍进行计算。伤残鉴定费不同意支付,因为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因原告并没有复查记录及门诊复查挂号条,交通费同意支付2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津衡通达辩称,被告孟广敏是其公司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孟广敏不承担责任,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外的由原告承担。被告津衡通达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孟广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21时00分,被告孟广敏驾驶津A×××××、津B×××××大货车在开发区黄海路与第九大街交口因观察不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接触,造成的两车损坏以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交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广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李红玉被送往指定××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18日,出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出院医嘱为继续恢复性联系,避免外伤及受累,不适随诊,1周门诊复诊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等伤情。住院期间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41044.24元。出院后,原告共计复查6次。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4月1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肩锁关节脱位致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因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原告提交其同天津中兴拓展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完税凭证证明其误工费损失问题,误工证明内容为“李红玉自2015年8月9日到其单位工作,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因该员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处于请假期间,未给其发放请假期间的工资。”原告11月工资为3882.86元、12月份工资为4476.34元、2016年1月工资为4327.83元、2月工资为4070.29元、3月工资为896.62元、4月工资为5727.11元、5月4621.41元、6月3274.88元、7月4038.03元、8月5468.28元、9月5549.35元、10月55.31元、11月2300元、12月至2017年2月未显示有工资流水,2017年3月发放258.21元、4月发放4081.32元。原告另提交韩广雨同天津中兴拓展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开具的证明、银行流水、完税凭证证明其护理费损失的问题,证明内容为“韩广雨自2015年8月9日到期单位工作,因其家属李红玉交通事故受伤请假照顾患者,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未到单位上班,单位扣发其请假期间的工资。”韩广雨2015年11月工资为1858.28元、12月工资为5688.77元、2016年1月份工资为5372.15元、2月工资为5344.68元、3月工资为933.75元、4月份工资为5842.49元、5月份工资为5906.58元、6月工资为5500.28元、7月工资为5198.97元、8月工资为5681.4元、9月工资为5818.9元、10月份发放的工资为90.51元、2017年11、12月未发放工资、1月份发放工资为89.94元。原告及韩广雨均为下发薪。原告户籍地为河北省××盐山县小营乡××号,自2015年1月20日至今居住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塘公路馨顺园20-1-402。原告同其丈夫韩广雨二人共育有一子一女两个孩子。其中,儿子韩荣轩生日为2011年1月8日出生,女儿韩一冉2012年4月28日出生。另,原告有兄妹二人,父亲李寿鹏出生日期为1955年3月20日,母亲路会林出生日期为1956年11月16日,父母及子女均生活在河北省××盐山县××许庄子村,父母二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仅有2017年1月12日的票据能够同其复诊的情况相对应,其余均无法对应,2017年1月12日交通费用为5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涉案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度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于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孟广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认定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作为被告津衡通达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津衡通达主张被告孟广敏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行使职务的行为,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金恒通达承担。关于医疗费一节,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自行支付医疗费共计41044.24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应予支付,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为2300元。本院认为,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关于营养费一节,原告主张营养期为鉴定报告显示的30天,每天主张50元,共计15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护理费一节,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护理人员为其丈夫韩广雨,应以韩广雨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确定其护理费的数额。结合原告提交的韩广雨的单位所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流水的情况,能够认定护理期间并未发放工资。经计算,韩广雨在原告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36元。故,原告护理费应为8872元;关于误工费一节,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共计三个月零六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2017年3月正常上班为由,放弃对该月份误工费的主张,次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原告提交的单位所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流水的情况,能够认定因受伤实际收入确系减少情况客观存在。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66元。原告误工期间的实际收入应发数额扣除误工期间已经发放的工资数额,最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误工费为15978.9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虽是农业户籍,但是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工作和生活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不同意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付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数额为原告主张数额为74220元,原告计算数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原告夫妻双方共育有一子一女,原告父母尚在,需要抚养。截止定残之日,其子满6周岁,其女满4周岁,原告父亲满62周岁,母亲满60周岁。另,原告兄妹两个,父母应由其兄妹共同抚养。被抚养的四人均农业户籍,且常年生活在农村,应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进行计算。故,经计算,原告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138.4元,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547.2元,其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320.8元,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912元,四人共计50918.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一节,该项支出3000元,系为确定交通事故致害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纳入赔偿范围;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经一节,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主张5000元的赔偿数额,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一节,虽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仅有2017年1月12日票据能够相对应,但同原告到医院治疗、复查的事实客观存在,交通费存在发生的必然性,参照2017年1月12日的费用51元,复查往返共6趟,出院单程1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交通费应为331.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红玉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红玉83165.13元;二、驳回原告李红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8元,由原告负担16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负担251元,被告天津开发区津衡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7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红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天远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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