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3民终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成都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刘翔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刘翔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号营门口劳动保障大厦**楼。法定代表人:侯晓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生,男,成都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翔,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人力资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2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人力资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成都人力资源公司不支付刘翔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6618.21元。事实和理由:成都人力资源公司与刘翔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解除,双方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有协商谈话记录,刘翔也认可其在该记录上的签字,且刘翔已经领取成都人力资源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社保支付的失业金,并非成都人力资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成都人力资源公司不应支付刘翔赔偿金。刘翔辩称:成都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真实,该公司并没有与刘翔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其将经济补偿金支付到刘翔的银行卡上也没经过刘翔的同意,即使刘翔收到了经济补偿金,但因本案起诉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也应当是符合规定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成都人力资源公司的劳动合同,成都人力资源公司支付赔偿金148832元;2.成都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刘翔2015年1—8月的年度绩效奖金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刘翔与成都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移动公司工作。2013年刘翔、成都人力资源公司再次签订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刘翔同意成都人力资源公司根据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到移动公司的自贡地区从事市场类的劳务服务,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成都人力资源公司每月10日前(如遇节假日提前到节前最后一个工作日)以货币形式支付刘翔上月960元的标准工资。2015年8月24日,成都人力资源公司通过快递送达的方式向刘翔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载明,刘翔与成都人力资源公司于2005年4月2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由成都人力资源公司安排到移动公司自贡分公司工作。现成都人力资源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与刘翔同志协商一致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24日解除,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6618.21元,刘翔的社保关系于2015年8月31日终止。2015年8月26日,刘翔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此后刘翔与成都人力资源公司办理了社会保险的转移等相关手续。2015年9月2日,成都人力资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刘翔的经济补偿金56618.21元。2016年9月18日,刘翔向自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成都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其赔偿金148832元、支付2015年1-8月扣除的年度绩效奖20000元。2016年11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自劳人仲案字[2016]5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成都人力资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1771.70元,扣除刘翔已领取的56618.21元,实际支付15153.49元。二、刘翔的其他请求事项缺乏相关证据,不能成立,予以驳回。裁决后,刘翔认为仲裁委员会认定的月收入较低等,向法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成都人力资源公司向法院提交员工沟通会议纪要及关于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个人意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与刘翔解除劳动关系系双方协商一致。此证据经刘翔质证后,认为员工沟通会议纪要复印件的内容系移动公司的工作人员自己所书写,其并不知晓内容。认为关于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个人意见复印件的签名及落款的日期均为虚假。庭审后,刘翔于2017年2月17日向法院申请字迹司法鉴定。因成都人力资源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不能提交该二份证据的原件,致鉴定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刘翔与成都人力资源公司于2005年4月起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刘翔被派往移动公司工作,工作至2015年8月止已满十年的工作年限,成都人力资源公司应与刘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成都人力资源公司在与刘翔的劳动合同未履行完毕前以与刘翔协商一致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成都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的有关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均无法提交原件,且刘翔不予认可其复印件,成都人力资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成都人力资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成都人力资源公司应当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刘翔支付赔偿金。由于双方均未提交刘翔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其赔偿金可根据成都人力资源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中确定的经济补偿金56618.21元的二倍进行计算,为113236.42元。因刘翔自2015年8月起未到移动公司工作,其要求与成都人力资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翔要求成都人力资源公司支付2015年1-8月扣除的年度绩效奖金2000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刘翔与成都人力资源公司的劳动合同;二、成都人力资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刘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3236.42元,扣除已支付的56618.21元后,实际支付56618.21元;三、驳回刘翔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成都人力资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成都人力资源公司、被上诉人刘翔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成都人力资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翔自2005年4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于2013年再次签订至2018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5年8月24日,成都人力资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解除了其与刘翔的劳动关系。虽成都人力资源公司认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合同,但因该公司提交的员工沟通会记录系复印件,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确认,并且在本案中,与劳动者进行沟通的并非用人单位成都人力资源公司,故成都人力资源公司未能提交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充分证据,其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解除与刘翔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成都人力资源公司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刘翔支付赔偿金。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据,应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但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刘翔的月工资情况,而成都人力资源公司在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中,已对刘翔的经济补偿金确定为56618.21元,故一审判决按照56618.21元的二倍确定成都人力资源公司应支付给刘翔的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成都人力资源公司关于其与刘翔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刘翔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尤  艳审判员 欧阳干林审判员 甘 语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泽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