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4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陈定周与王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定周,王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4民初748号原告:陈定周,男,194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义辉,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清华,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原告陈定周与被告王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定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义辉到庭参加诉讼,王清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定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清华立即清偿其借款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王清华向陈定周借款现金2000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讨未果。王清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8日(古历2015年七月十五日),王清华向陈定周借款现金20000元,王清华出具欠条1份。本院认为:陈定周与王清华之间的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王清华在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陈定周要求王清华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清华经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陈定周借款2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王清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临澧支行,户名:临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9×××0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谭碧涛代理审判员 蒋晓安人民陪审员 张丕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覃 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