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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4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某1与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4民初1113号原告:李某1。被告:谢某。委托代理人:李某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渭源路负责人:陆登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李某1与被告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被告谢某委托代理人李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损害赔偿款共计:69240.5元(其中医疗费3723.5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害赔偿款38231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92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限险额内先行予以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0日16时45分许,被告谢某驾驶甘K**-556号小型越野车,沿S203线行驶至46KM+6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李某1驾驶的×××号重型货车相撞,后原告李某1驾驶的重型货车又与相对方向陶小平驾驶的×××号普通货车相撞,致三车受损,人员受伤,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华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医院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膝部擦伤等症状。出院后回家康复治疗至今。2017年3月2日华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7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谢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逐成本诉。此外,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谢某预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谢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护理,原告父亲系华亭县农民。另外,原告驾驶的车辆的车主为马存,原告系马存雇员。被告谢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给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投保情况均属实。对于原告的损失,因为车辆投保了全险,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投保情况均属实。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虽然陶小平无责任,但其驾驶的×××号重型货车也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号重型货车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赔偿后,再由甘K**-556号小型越野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16时45分许,被告谢某驾驶甘K**-556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S203线46KM+600M处事,与相对方向原告李某1驾驶的×××号重型货车相撞,后原告李某1驾驶的重型货车又与相对方向陶小平驾驶的×××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三车受损,人员受伤,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华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医院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膝部擦伤等症状。2017年3月2日华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7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谢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外,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谢某预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谢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护理,原告父亲系华亭县农民。另外,原告驾驶的车辆的车主为马存,原告系马存雇员。庭审中原告认为车辆不属于自己所有,故放弃了对财产损失的诉讼。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即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医疗费为3723.5元、误工费为2148元、护理费为1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交通费为120元,其他诉请原告放弃,诉讼费由被告谢某承担。因陶小平驾驶的×××号车辆的投保公司原告未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主张由×××号重型货车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赔偿后,再由甘K**-556号小型越野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予以赔偿的意见无法实现,故未能调解成功。本院认为,被告谢某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过错责任。原、被告在法庭上就赔偿项目及数额达成的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主张由×××号重型货车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赔偿后,再由甘K**-556号小型越野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予以赔偿的意见,因为诉讼的选择权在原告,原告未起诉×××号重型货车的投保公司,只选择起诉本案的被告,故原告的损失由本案的被告进行赔偿。即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谢某驾驶的甘K**-556号小型越野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3534元,在甘K**-556号小型越野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4203.5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1医疗费3723.5元、误工费2148元、护理费1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在甘K**-556号小型越野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3534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在甘K**-556号小型越野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4203.5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领款3737.50元,被告谢某实际领款40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1元,减半收取765.5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杰{文书日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