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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贺鑫波与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鑫波,易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1407号原告:贺鑫波,男,1978年2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福,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易伟,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个体户,原告贺鑫波与被告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福、被告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易伟偿还原告贺鑫波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1月13日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止,后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3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易伟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没有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易伟辩称钱已给担保人,让担保人还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被告易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贺鑫波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3个月。原告贺鑫波通过其妻子易剑62×××0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将200000元转至被告易伟62×××94的中信银行账户,被告易伟出具了借据给原告贺鑫波,黄宇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负有依约按时向原告还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黄宇为被告易伟向原告借款作保证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故原告贺鑫波仅起诉被告易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也依法可以不追加保证人黄宇为共同被告。被告提出钱已给担保人,让担保人还给原告的辩解理由,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贺鑫波要求被告易伟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0000元及相应后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鑫波偿还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易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鑫波支付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的利息3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贺鑫波支付自2017年5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易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樊雨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运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