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民特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鲁甸县猛玲水泥制品厂、钟啟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鲁甸县猛玲水泥制品厂,钟啟成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6民特54号申请人:鲁甸县猛玲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昭通市鲁甸县文屏镇联合村三社*号。投资人:袁永坤。被申请人:钟啟成,男,汉族,生于1993年9月1日,住昭阳区,委托代理人:陈太雄,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申请人鲁甸县猛玲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猛玲水泥厂”)申请撤销鲁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鲁劳人仲案字(2017)第1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猛玲水泥厂申请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工伤认定书与劳动能力鉴定书所记载的伤情互相矛盾,申请人仲裁时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应该予以采信;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终局裁决仅限于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及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的裁决超过昭阳区最低工资标准十二月的金额,不符合法律程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仲裁裁决依法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答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1、申请人认为工伤认定书不能采信的申请理由,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证人证言是否应予以采信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2、本案是否属于终局裁决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的规定,鲁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猛玲水泥厂支付钟啟成伤残补助金39803.2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57493.54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3267.7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422.58元属于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不受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限制,属于终局裁决的裁决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鲁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鲁劳人仲案字(2017)第1号仲裁裁决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情形,申请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鲁甸县猛玲水泥制品厂要求撤销鲁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鲁劳人仲案字(2017)第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申请人鲁甸县猛玲水泥制品厂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荣蓉审判员 李恩鹏审判员 杨稳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