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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5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5034张开梅与姚亚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梅,姚亚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5034号原告:张开梅,女,汉族,1967年8月10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宝应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姚亚英,女,汉族,1960年12月3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闽清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张开梅与被告姚亚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蕴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梅、被告姚亚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梅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995.11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姚亚英当庭辩称,是答应原告赔偿的,没有说不赔。这也是意外,不是被告要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8时55分左右,在常州市武进区人民路与星火路路口东公交站段,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一未牢固固定的木制小板凳掉落路面,恰遇后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至此,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与木板凳碰撞后导致车辆损坏、原告倒地受伤。交警处警后出具了武公交认字(2017)第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南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11日出院,先后支出医疗费25995.10元。诊疗过程及费用有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庭审中,被告称交警定下来的说是被告的责任,但不能全部说是被告的责任,原告也是有责任的。本院就此询问了被告,其表示没有证据可推翻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且不负事故责任而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所涉事故发生于非机动车之间,故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来确定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虽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鉴于其并无证据推翻交警作出的认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异议不予采纳。人民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审理民事案件。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明确仅为前期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故本院按此确定本案的审理范围。现按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前期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25995.1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全部赔偿,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可在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中抵扣。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经调解,被告认为其无收入、家属患病住院治疗而需借款赔付,要求分期支付,原告则要求按程序公开公平公正处理,故未能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亚英应赔偿张开梅因事故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25995.10元,扣除姚亚英已支付的5000元,余款20995.10元由姚亚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开梅。二、驳回张开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姚亚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蕴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汝玉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