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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9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高伟轩与林国波、袁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轩,林国波,袁燕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9821号原告:高伟轩,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燕,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国波,曾用名蔡国波,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南区,被告:袁燕华,女,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波,系被告袁燕华的丈夫,亦系本案共同被告。原告高伟轩诉被告林国波、袁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佩坚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燕,被告林国波(亦系被告袁燕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伟轩诉称,被告林国波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借期一年。到期后被告林国波要求延期,双方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借款月利息为3%,被告林国波应于每月22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若被告林国波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主张债权的,被告林国波还需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同时,被告林国波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被告林国波自2016年12月22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两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袁燕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按月利率3%自2016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款合同、收据;2.银行交易回单、银行明细清单;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4.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林国波、袁燕华共同辩称,我方确认向原告借款15万元,我方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500元,于2016年7月8日向原告归还本金10万元,剩余本金5万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我方分15期,每期支付4500元以结清双方借款。另,原告主张的月利率3%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林国波、袁燕华就其辩解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微信聊天记录。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林国波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高伟轩借款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间为一年,高伟轩预扣一个月利息4500元后向林国波转账145500元,林国波于同日向高伟轩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本金1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林国波要求展期,双方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林国波因生意周转需要向高伟轩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借款月利息为3%,林国波于应每月22日前支付当月利息,本金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归还;若林国波逾期还款,致使高伟轩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其权利,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由林国波承担。借款后,林国波已按45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共26个月的利息,从2016年12月22日起拖欠其余借款本息。高伟轩经多次催讨无果,于2017年5月31日诉至本院,主张其实体权利。另查,双方除上述借款及还款外,高伟轩于2016年4月7日向林国波转账94000元,林国波于2016年7月8日向高伟轩转账10万元。高伟轩述称,2016年4月7日,林国波再次向其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间三个月,其预扣三个月利息6000元(10万元×2%×3个月)后向林国波转账94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林国波向其清偿了10万元,由于债务已清结,其已撕毁了该借款合同。林国波述称,其在湖南投资了一农业项目并告知了高伟轩,高伟轩于2016年3月到湖南考察后表示同意投资,并于2016年4月7日向其转账94000元,故该94000元属于投资款不是借款,其于2016年7月8日向高伟轩转账的10万元则属于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金15万元,对尚余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分15期还款,每期偿还本息4500元。林国波为证明其以上陈述事实,申请证人欧某、张某出庭作证。欧阳广胜述称,其系茶陵县中山农林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国波系该公司的投资人之一,其于2016年3月看见高伟轩到中山农业公司考察,并从林国波处听说高伟轩准备投资10万元。张仕其述称,其与林国波均系中山农业公司的投资人,于2016年3月与林国波、高伟轩一起到中山农业公司讨论如何出资,但不清楚高伟轩有否出资以及出资的金额。高伟轩不确认以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且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向林国波转账的94000元系投资款。林国波确认以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并承认高伟轩的投资款系其两人之间的内部协商,双方亦没有签订投资协议等书面文件。高伟轩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11月25日下午2:44,林国波将45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截图给高伟轩,并注明“已存入11月份利息,请查收!”。2016年11月25日下午3:56,高伟轩回复称“波哥,收到了!”又查,林国波与袁燕华于1998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再查,高伟轩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高伟轩向林国波出借案涉借款的事实,有借据、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月利率3%,高伟轩预扣一个月利息4500元(15万元×3%)后向林国波转账145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45500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确认林国波已按4500元/月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共26个月的利息117000元(4500元×26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若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0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共27个月的利息,为117855元(145500元×3%×27月),而林国波截至2016年12月21日止已支付的利息为117000元,比对后,本院认为林国波支付的该利息款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无须另行抵扣。林国波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高伟轩清偿借款本金145500元及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对高伟轩请求的超过上述本息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国波于2016年7月8日向高伟轩转账的10万元是否属于归还本案借款本金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在林国波向高伟轩转账10万元之前,高伟轩向林国波转账94000元。高伟轩解释称,林国波于2016年4月7日再次向其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间三个月,其预扣三个月利息6000元(10万元×2%×3个月)后向林国波转账94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林国波于2016年7月8日向其清偿了10万元,由于债务已清结,其已撕毁了该借款合同。本院认为高伟轩对上述两笔款项的对应关系以及为何没有提供该笔借款的借款合同、借据,解释合理。其次,证人欧某、张某仅证明了高伟轩曾于2016年3月到湖南考察,但对于高伟轩与林国波是否达成投资合意以及高伟轩是否已出资这一事实他们是不清楚的,故本院认为林国波对高伟轩向其转账的94000元系投资款的这一辩解未完成举证。再次,诉讼中,林国波辩称向高伟轩还款10万元后,就剩余的5万元借款约定分15期偿还,每期偿还本息4500元,但该辩解与林国波于2016年11月25日微信所称的“已存入11月份利息,请查收!”相互矛盾。事实上,如果林国波该辩解属实,那么在2016年7月8日之后,其每月归还的4500元应系等额本息而不是利息,这说明林国波认可向高伟轩支付的10万元并非用于归还本案借款15万元。综上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认为高伟轩对10万元款项性质的解释更为可信,故而认定林国波于2016年7月8日向高伟轩转账的10万元与本案无关联。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合同约定,林国波构成违约,还应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高伟轩请求林国波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佐证,且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袁燕华的责任问题。本案的债务发生于林国波与袁燕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林国波与袁燕华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是林国波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债权人知道的,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属于林国波与袁燕华夫妻共同债务,袁燕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高伟轩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国波、袁燕华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国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高伟轩偿还借款本金1455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45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林国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高伟轩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袁燕华对被告林国波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高伟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为1960元,诉讼保全费1425元,合计3385元(原告高伟轩已预交),由原告高伟轩负担262元,由被告林国波、袁燕华负担3123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绮婷黄广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