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执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阿依努尔.多力坤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依努尔.多力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91执369号被执行人:阿依努尔.多力坤,女,1992年12月27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6)苏0891刑初15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阿依努尔.多力坤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3000元及犯罪所得2845元。因被执行人阿依努尔.多力坤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阿依努尔.多力坤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核查。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己依法对其进行财产调查。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委托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阿依努尔.多力坤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4、另查明,被执行人阿依努尔.多力坤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罚金及犯罪所得依法应予缴纳。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责令其限期履行并申报财产。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891刑初153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缴纳罚金及犯罪所得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继续予以追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惠芹审 判 员 王海忠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