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执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符治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符治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221执558号申请执行人: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97607,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前进西路66号。被执行人:符治芳,男,195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鲖城镇李王楼行政村(更名前为孙楼行政村)小张楼**号。申请执行人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符治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临民二初字第002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的(2015)临民二初字第002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符治芳偿还原告安徽省临泉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9000元,利息部分另行处理。案件受理费278.50元,由被告符治芳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临民二初字第002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任兴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柳 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