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婷与刘孝政、六安市金安区宏业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婷,刘孝政,六安市金安区宏业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896号原告:陈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涛,六安市天地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刘孝政,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宏业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住所地:安徽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胡宏,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安宁,公司员工。原告陈婷诉被告刘孝政、六安市金安区宏业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婷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孝政、六安市金安区宏业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8日23时20分,被告刘孝政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沪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64公里200米处时,与戴林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刘孝政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孝政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宏业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在被告天安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计214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身份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信息、企业登记信息网上查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施救费发票等证据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刘孝政、六安市金安区宏业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未作答辩。被告天安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对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7300元,施救费己赔付;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23时20分,被告刘孝政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沪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64公里200米处时,与戴林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陈城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出具第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孝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戴林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陈婷,该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评估,确定损失金额为1949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365元。被告天安财险六安公司对该车定损金额为7300元。另查明一:被告刘孝政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宏业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以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宏业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天安财险六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霍邱县曹庙镇佳运修理厂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开票日期:2017年3月2日)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皖N×××××号小型轿车施救费600元;被告天安财险六安公司提交一份被告刘孝政提供的六安市东升道路施救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开票日期:2017年1月21日)一张,证实已赔付皖N×××××号小型轿车施救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孝政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婷所有的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刘孝政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宏业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替代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数额,本院参照被告天安财险六安公司的定损意见和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的评估意见,酌定为13397.50元{(19495元+7300元)÷2},原告诉请施救费,因其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的施救单位、发票开具日期与事故地点、时间均不一致,而被告天安财险六安公司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施救单位、发票开具日期与事故地点、时间基本一致,故对原告诉请施救费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车损13397.50元。上述款由天安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车损2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11397.5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婷车损2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陈婷车损11397.50元。三、驳回原告陈婷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诉讼费340元,评估费1365元,计款1705元,由被告刘孝政、六安市金安区宏业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