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03民初7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7066号原告:张某,女,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西安新合税务师事务所助理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倩,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西安航空工业计算所技术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华,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亚鸽,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倩,被告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华、邵亚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梁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0万元汽车一辆(2013年11月购置福特福克斯两厢轿车一辆,车牌号:陕A796**);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恋爱半年后于2012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日生女梁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琐事产生矛盾,缺乏沟通。女儿出生后双方家人在抚养孩子的问题上产生巨大分歧,矛盾升级。2017年2月13日,双方家庭产生激烈矛盾,原告被迫连夜搬走,二人于2016年3月分居至今。分居后原告尝试与被告修复感情,被告一直逃避,被告多年对原告缺乏关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婚生女梁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可为女儿创造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被告应负担女儿抚养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梁某辩称,其与原告2004年在学生时代相识,2012年经长期了解,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有摩擦,但属夫妻间的偶尔争吵,并未影响夫妻感情,被告也为家庭付出许多,原、被告生活和谐。2016年3月被告因工作需要,周内回单位宿舍居住,周末回家居住,不认可原告诉称自此时开始分居的事实。原、被告因双方父母在孩子问题上的不同意见产生争执,自2017年2月引发分居,二人之间没有根本矛盾,被告也在努力缓和双方关系。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夫妻感情良好。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双方2011年确定恋爱关系,于2012年4月12日在西安市新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初婚。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4月2日生女梁某某。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缺乏沟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17年2月13日原告带孩子从家中搬出,回咸阳居住。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存在争议,原告述称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其与其母亲照顾,被告对孩子的教育及医疗很少花费,被告与原告及原告母亲经常发生争吵,自原告搬出居住后,被告也未问过孩子情况。被告表示自原告从家里搬出后,其尝试与原告进行沟通,平时如有争吵也多是其主动道歉,双方老人参与其中导致矛盾升级,经济开支方面家庭中大的支出主要由被告支付。原告提供票据一套,拟证明孩子的生活教育支出明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将女儿从西安市光机所幼儿园转入咸阳市奥林匹克品格幼儿园就读未经被告同意,被告对其他消费凭证等也不予认可。庭审调解中,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育有一女,存在感情基础。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因缺乏有效沟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后来带孩子从家中搬出,不利于双方关系缓和。被告当庭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愿与原告加强沟通。鉴于原、被告之间并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婚姻家庭,以积极态度争取与被告消除隔阂。被告也应积极化解矛盾,力争家庭完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本案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江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