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3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家伟与欧阳燎、欧劲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伟,欧阳燎,欧劲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3民初351号原告:陈家伟,男,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懂良,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宜,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欧阳燎,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被告:欧劲良,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坤才,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家伟与被告欧阳燎、欧劲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懂良、林永宜,被告欧阳燎及其与被告欧劲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坤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4265.1元、误工费3961.8元、护理费6916.22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给原告;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17年最新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13时01分,欧阳燎驾驶桂K×××××号微型货车由石和圩方向往新桥镇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由新桥镇往石和圩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31天。经交警部门认定,欧阳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桂K×××××号微型货车为欧劲良所有,该车存在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和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形,对本案损害发生存在过错。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两人均未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欧阳燎、欧劲良答辩称,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应当以2016年的标准计算,对原告的护理人员其只认可1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应当支持。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30%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13时01分,欧阳燎驾驶桂K×××××号微型特殊结构货车由石和圩方向往新桥镇方向行驶,至玉林市福绵区石和镇平坡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由新桥镇往石和圩方向行驶由陈家伟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家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理,以玉公交认字[2017]第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欧阳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认定欧阳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家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家伟被送往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1天,期间由两名亲属陪护。该院诊断为:1.重型颅内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陈家伟出生于1958年3月17日,为农业户口。欧阳燎驾驶桂K×××××号微型特殊结构货车为欧劲良所有,系向欧劲良借用,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陈家伟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于2017年8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7年7月4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陈家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4265.10元;2.误工费3233.26元(38069元/年÷365天×31天);3.护理费6466.52元(38069元/年÷365天×31天×2人);4.交通费400元(原告就医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虽无票据佐证,但其主张4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上述损失合计27464.8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病情简介》、《病人费用清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放射CT诊断报告书》、《石和镇沙坑村委会证明》综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以及对事故证据、原因的分析,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欧阳燎、欧劲良提出陈家伟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陈家伟和欧阳燎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本院确定欧阳燎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陈家伟不承担民事责任。陈家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但陈家伟主张其从事建筑工作,为证明其从事建筑工作所提供的证人李某1、李某2并无证据证实其本人承包有建设工程,其在本案中也不能证实陈家伟事故发生前长期稳定地从事建筑工作。陈家伟主张其中一名护理费人员为陈棕,护理费应当按照陈棕月均收入3900元计算,为证明陈棕的工作和收入所提供的《在职证明》、《收入证明》并不能充分有效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根据陈家伟的户籍所在地及其长期工作生活在农村的事实,确定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于陈家伟主张的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陈家伟的损失项目及损失金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负担,由于欧劲良系桂K×××××号微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亦为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其未按法律的规定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先由侵权人欧阳燎与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欧劲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给陈家伟;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099.78元(3233.26元+6466.52元+400元)给陈家伟;对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365.1元(14265.1元+3100元-10000元)由欧阳燎赔偿给陈家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燎、欧劲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给原告陈家伟;二、被告欧阳燎、欧劲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099.78元给原告陈家伟;三、被告欧阳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365.1元给原告陈家伟。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义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为4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家伟负担129元,由被告欧阳燎、欧劲良共同负担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诗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