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卫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2204号原告:南京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1354976409,住南京市和燕路356号。法定代表人:侯廷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宇星,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洪,男,汉族,1970年11月23日生,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小玲(系被告配偶),女,汉族,1976年8月25日生,住南京市栖霞区。原告南京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物业公司)与被告张卫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盛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被告张卫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盛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5971.4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南京市栖霞区某某雅居X幢XXX室的业主。2004年12月27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被告未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合计欠付5971.4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卫洪辩称,被告对拖欠物业费的事实和费用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应该按照每平方米0.3元的标准收取物业费,被告自2004年入住发现其楼栋单元门前的路灯损坏后,至今原告一直未修理。2012年4月份,被告楼上的业主从阳台向外扔烟头,致被告晾晒在阳台外部晒衣架上的鞋子被点燃。事后原告没有查找扔烟头的人,也没有向楼上的业主告知禁止从阳台抛扔杂物。2012年6月份,原告没有尽到安保责任,致被告家中失窃。自2009年开始,被告的外墙和水管总阀门处漏水,原告不予维修,被告多次自行修理后也没有实际解决漏水问题。因漏水导致被告家中霉变无法住人,其只能重新装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为此提供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价局批文、房屋登记簿等证据,证明被告拖欠了2014年12月27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金额为5971.44元(85.92㎡×0.5元/月×139月),被告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庭审中,被告称其家中外墙和水管总阀门处漏水原告不予维修,并提供了漏水照片证明被告房屋的漏水情况;被告另提供了报警记录两份,证明其失窃和因楼上扔烟头致鞋子被烧的事实。原告则认为被告家中失窃及鞋子被烧,均系案外人所为,与原告无关。考虑到原告的服务确有瑕疵,本院酌定被告应按照80%的比例支付2004年12月27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7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7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卫洪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 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易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