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02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广西防城港市众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庞东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防城港市众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庞东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2民初2233号原告:广西防城港市众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东侧丽景湾2号楼A、B栋2A112号。法定代表人:向丽。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昆龙,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东凯,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原告广西防城港市众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意公司)诉被告庞东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东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意公司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住宅物业管理费、维修基金共计2544.1元及违约金2970.27元(违约金计算方式:按每日千分之三,暂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之后另计算至偿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防城港市港口区丽景湾小区2A栋1单元2A122号房业主,该房的建筑面积为129.47平方米。2007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水电公摊费、公共维修基金、垃圾费、高层设备维护费等。另外,根据2008年6月10日防城港市物价局、防城港市建设规划委员会防价字[2008]73号文件《关于华夏·丽景湾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原告收取物业管理费、停车保管费、垃圾费等完全符合文件要求,���时,根据原、被告协议约定及防城港市物价局的审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于2013年3月22日调整为每月0.6元/㎡,于2015年5月25日调整为每月0.65元/㎡。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共拖欠物业管理费2194.5元、维修基金349.6元,共计2544.1元,违约金2970.27元(违约金计算方式:按每日千分之三,暂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之后另计算至偿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防城港市港口区丽景湾小区2A栋1单元2A122号房业主,该房产的建筑面积为129.47㎡。2007年11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治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5元收取(以防城港市物价局和防城港市建设规划委员会批文为准),物业管理服务费计费时间:乙方办理房屋交付使用手续次日起计算。物业管理服务实行先交费后服务原则。为便于管理,业主入住时应一次性预付半年的物业管理费,半年期满后逐月缴纳;公共维修资金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1元收取;小区水电公摊费(包括消防用水、二次供水用电、电梯用电等)按实际发生额据实公摊;车位租金按防城港市物价局审批的市场标准收取;乙方如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另,根据2008年6月10日防城港市物价局、防城港市建设规划委员会防价字[2008]73号文件《关于华夏·丽景湾���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生活垃圾处理费每户每月7.5元。另查明,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共拖欠物业管理费2194.5元、维修基金349.6元,共计2544.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被告亦产生约束力。原告逾期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2194.5元、维修基金349.6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970.27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东凯向原告防城港市众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维修基金2544.1元及违约金2970.27元(违约金计算方式:按每日千分之三,暂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之后另计算至偿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防城港市众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庞东凯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50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凌 枝人民陪审员 李成霖人民陪审员 凌宜莲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