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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01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楚雄市农户自立服务社与叶顺昌、董开兰、杨艳蓉、王丽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雄市农户自立服务社,叶顺昌,董开兰,杨艳蓉,王丽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2055号原告:楚雄市农户自立服务社,住所地:楚雄市鹿城东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32301086397642B。法定代表人:刘冬文,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青,男,1987年12月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楚雄市人,楚雄市农户自立服务社后台督导,住云南省楚雄市(特别授权)。被告:叶顺昌,女,1982年5月4日生,汉族,楚雄市人,住云南省楚雄市。被告:董开兰,女,1982年4月5日生,汉族,楚雄市人,住云南省楚雄市。被告:杨艳蓉,女,1985年10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住云南省楚雄市。被告:王丽菊,女,1983年9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楚雄市人,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市。原告楚雄市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叶顺昌、董开兰、杨艳蓉、王丽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雄市农户自立服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青、被告王丽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顺昌、董开兰、杨艳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雄市农户自立服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顺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250元、合同期内逾期违约金1150元(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8日),合同期外逾期违约金1959.45元(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7月4日),合计14359.45元;判令被告董开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250元、合同期内逾期违约金1150元(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8日),合同期外逾期违约金1959.45元(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7月4日),合计14359.45元;判令被告杨艳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250元、合同期内逾期违约金1150元(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8日),合同期外逾期违约金1959.45元(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7月4日),合计14359.45元;判令被告王丽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250元、合同期内逾期违约金1150元(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8日),合同期外逾期违约金1959.45元(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7月4日),合计14359.45元;2、由被叶顺昌、董开兰、杨艳蓉、王丽菊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由被告叶顺昌、董开兰、杨艳蓉、王丽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叶顺昌、董开兰、杨艳蓉、王丽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从事农户需要的扶贫项目等业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为支持楚雄农村经济的发展,原告针对农村设立了小额信贷业务。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各发放了10000元借款,共计4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依协议约定,被告在一年内分10期还清本息,每期还款4500元。第一期还款日为2015年12月8日,各被告至今未归还过借款。据此,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及逾期违约金,并依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楚雄市农户自立服务社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十六组证据。被告王丽菊辩称,被告王丽菊确实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借款了,但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叶顺昌。借钱的手续是跟信贷员王保良办的,被告要求原告找王保良对峙,王保良牵扯了那么多案件,原告却让王保良退出原告公司。当时被告要求单户还款,但原告不允许,现在才产生了那么多利息和违约金。如果允许被告单独还的话,被告同意偿还本金和利息,但是违约金不同意支付。另外,被告董开兰和杨艳蓉两户的借款是被告董开兰用的。被告王丽菊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叶顺昌、董开兰、杨艳蓉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根据庭审和证据审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叶顺昌、董开兰、杨艳蓉、王丽菊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楚雄市农户自立服务社申请借款,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被告各发放了借款1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在一年内分10期还清本息,每期还款4500元。第一期还款日为2015年12月8日,但被告叶顺昌、董开兰、杨艳蓉、王丽菊至今均未还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中,原告楚雄市农户自立服务社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金融机构,被告叶顺昌、董开兰、杨艳蓉、王丽菊均属于公民,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一般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楚雄市农户自立服务社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十六组证据,被告王丽菊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叶顺昌、董开兰、杨艳蓉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通过法庭调查及证据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主张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关于原告楚雄市农户自立服务社要求被告叶顺昌、董开兰、杨艳蓉、王丽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原告楚雄市农户自立服务社提交的借款协议书、还款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叶顺昌、董开兰、杨艳蓉、王丽菊分别提供借款100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通过法庭调查,被告叶顺昌、董开兰、杨艳蓉、王丽菊至今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各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楚雄市农户自立服务社要求被告叶顺昌、董开兰、杨艳蓉、王丽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请。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于原告楚雄市农户自立服务社要求被告叶顺昌、董开兰、杨艳蓉、王丽菊各支付借期利息12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楚雄市农户自立服务社要求被告叶顺昌、董开兰、杨艳蓉、王丽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请。原告楚雄市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叶顺昌、董开兰、杨艳蓉、王丽菊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甲乙双方一直同意并授权丙方,乙方未按期足额向甲方返还当期应还款项时,丙方有权向乙方收取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每日1‰收取。”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7年7月4日止,被告叶顺昌、董开兰、杨艳蓉、王丽菊分别应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为2846.08元;自2017年7月5日起被告叶顺昌、董开兰、杨艳蓉、王丽菊应支付原告的的逾期违约金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楚雄市农户自立服务社要求被告叶顺昌、董开兰、杨艳蓉、王丽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原告楚雄市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叶顺昌、董开兰、杨艳蓉、王丽菊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乙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贷款和支付给丙方费用均由乙方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均为借款人,互为连带保证人。不管贷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乙方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支付丙方的费用和因乙方联保小组成员违约致使甲方或丙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故对原告楚雄市农户自立服务社要求被告叶顺昌、董开兰、杨艳蓉、王丽菊互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顺昌、董开兰、杨艳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楚雄市农户自立服务社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顺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楚雄市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250元及逾期违约金2846.08元(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7年7月4日止),合计14096.08元,由被告叶顺昌自2017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楚雄市农户自立服务社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董开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楚雄市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250元及逾期违约金2846.08元(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7年7月4日止),合计14096.08元,由被告董开兰自2017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楚雄市农户自立服务社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由被告杨艳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楚雄市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250元及逾期违约金2846.08元(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7年7月4日止),合计14096.08元,由被告杨艳蓉自2017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楚雄市农户自立服务社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四、由被告王丽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楚雄市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250元及逾期违约金2846.08元(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7年7月4日止),合计14096.08元,由被告王丽菊自2017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楚雄市农户自立服务社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五、由被告叶顺昌、董开兰、杨艳蓉、王丽菊对上述被告叶顺昌、董开兰、杨艳蓉、王丽菊的还款责任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叶顺昌、董开兰、杨艳蓉、王丽菊共同负担(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普中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芮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