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21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黄少军、黄泽彬盗窃、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军,黄泽彬,黄灿泯,李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刑初844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少军,男,1995年3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家住惠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到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泽彬,男,1996年1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惠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到案,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以涉嫌犯盗窃罪、包庇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黄灿泯,男,1997年5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惠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到案,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以涉嫌犯盗窃罪、包庇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志强,男,1995年8月10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惠安县。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7年3月27日到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7〕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少军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泽彬、黄灿泯犯盗窃罪、包庇罪、被告人李志强犯包庇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少军、黄泽彬、黄灿泯、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晚,经被告人黄泽彬提议,被告人黄少军、黄泽彬、黄灿泯乘坐黄少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窜到惠安县净峰镇某美容店门口,盗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CXXXXX灰色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37元)自用。案发后,被告人李志强为帮助黄少军逃避法律责任,主动提出替黄少军顶罪,并与黄少军、黄泽彬、黄灿泯共同策划,由李志强替黄少军顶罪并承担主要责任。之后,李志强将被盗的摩托车骑到李某店门口旁路边停放,后被李某发现取回。黄少军母亲庄某2(已被决定不起诉)知道后交代黄泽彬、黄灿泯不要将黄少军供出。同月22日,黄泽彬、黄灿泯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系与李志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同月24日,庄某2带李志强到公安机关投案,得知公安机关已知系是黄少军作案后,随即与李志强离开。同日,黄泽彬、黄灿泯如实供述系与黄少军共同实施盗窃犯罪。同月27日,庄某2带黄少军、李志强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黄少军、黄泽彬、黄灿泯已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审理期间,被告人黄少军、黄泽彬、黄灿泯通过家属向本院预缴罚金各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少军、黄泽彬、黄灿泯、李志强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黄某1、黄某2、黄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意见书,谅解书,不起诉决定书,到案经过,罚金收据,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黄少军、黄泽彬、黄灿泯、李志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少军、黄泽彬、黄灿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50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泽彬、黄灿泯、李志强明知是黄少军犯罪而为其做虚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灿泯在盗窃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少军、黄泽彬、黄灿泯、李志强主动到案,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分别从轻处罚。被害人经济损失已挽回,且对被告人黄少军、黄泽彬、黄灿泯表示谅解,可对该三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少军、黄泽彬、黄灿泯通过家属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泽彬、黄灿泯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少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黄泽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黄灿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李志强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连春梅人民陪审员  何雪珍人民陪审员  庄鸿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振达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