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行字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秦凤贤与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秦凤贤,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8行字6号原告秦凤贤,女,196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同江市。被告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同江市内。法定代表人王金,市长。委托代理人鞠静涛,同江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孙来成,同江市同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秦凤贤诉被告同江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凤贤诉称,原告在同江市原南市场(现已建成祥和家园小区,小区东侧是商服楼,商服楼东侧是东北亚广场)有一座面积为82.45平方米的商服用房(有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市场经营证),已经经营了12年,于2006年4月17日晚被同江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当时正在营业中。由于同江市政府拆迁办的两次违法裁决(同政裁字【2006】第001号和同政裁字【2010】第011号)和同江市人民政府的违法强拆,使原告的私有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同时也造成了商店停业10年之久,直接经济损失和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共计折合人民币2,474.742.73元。被告强制拆除商服房后,原告经历了长达10年的诉讼,最终法院撤销了被告所下达的两次裁决,这就足以证明被告的强拆行为完全是违法行为。现因原告的商服房屋在10年前已经被拆除,而被告又不能对原告给予合理合法的赔偿,因此原告根据2015年7月7日被告所作的《关于南市场拆迁诉讼案的答复意见》中最后一项“如被拆迁人不满意,可以走行政赔偿诉讼程序求决”的意见,于2015年9月9日向同江市人民政府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请求同江市人民政府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对原告进行赔偿。2015年11月5日,同江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送达了一份《关于申请人秦凤贤请求行政赔偿答复意见》,意见中被告为原告提供了两种安置补偿方式:一、货币补偿的方式;二、产权调换的方式,由原告自愿选择。所谓“货币补偿的方式”仍然是2015年12月2日同江市中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即每平方米614.51元,另付搬迁补助费每平方米30.00元。此评估价格是同江人民政府拆迁办作出的同政裁字【2010】第011号行政裁决书中的部分内容,它已经被【2013】富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因此被告所提供的用于货币补偿的评估价格也同样是违法无效的。所谓“产权调换”,是被告将为原告在浦西小区安置一期工程车库和二期工程商服(目前还在建设中)。浦西小区是远离市区最西部(西面和南面无人居住)最偏僻的城郊地段,而原告被拆除的商服房屋位于祥和家园南门附近,是同江市市中心最繁华的商业区,同浦西小区相比,无论是区域、位置还是价格根本没有可比性。况且,原告在拆迁之前的2016年3月15日的听证会上就明确要求在原区位进行产权调换,并且拆迁区域内既有重新建造的住宅楼,又有商服楼,可是10年来被告始终没有诚意解决原告安置补偿的问题,10年后的今天,被告又用国家四级地段的商服来调换原告一级地段的商服,这样的调换方式原告不服。更让原告所不能理解的是,被告用“车库”同原告的商服做产权调换。这种调换方式违反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4条、28条之规定。《关于申请人秦凤贤请求行政赔偿答复意见》中的第二条“申请人其他损失不予支持”,从《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5条、33条,到《佳木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4条、第42条,均规定了被拆迁人所应该享有的各项补偿,而被告将事实、证据、法律法规抛开,侵害拆迁户的利益,剥夺了原告依法应该拥有的停产停业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商店附属物补偿费等,这就足以证明其《关于申请人秦凤贤请求行政赔偿答复意见》的不合法。因为原告的商服房屋已被拆除,而被告又不能及时妥善、公平公正地给予安置补偿,造成了原告常年处于诉讼和上访之中,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和第(八)项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对原告进行赔偿如下:一、赔偿财产(商服房)损害赔偿金824.500.00元(10,000.00元/㎡×82.45㎡=824,500.00元);二、赔偿因拆迁造成商店停业的损失金1,524.000.00元(2006年4月17日拆迁至2015年11月17日,共计127个月12,000.00元/月收入×127个月=1,524.000.00元);三、赔偿临时安置补助费83.769.20元(8.00元/月㎡/82.45㎡=659,60元×127个月=83,769.20元),此项赔偿根据《佳木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41条第(5)项规定;四、赔偿商店附属物补偿金10,000.00元(防盗门1个,防盗窗6扇,水井一口,暖气管50米,暖气片25片,锅炉一个,釉面地砖80m,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此项赔偿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5条第2项规定;五、赔偿搬迁补助费2,473.53元(30.00元/㎡×82.45㎡=2,473.53元),此项赔偿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1条和《佳木斯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40条第2项规定;六、赔偿由10年诉讼引起的费用30,000.00元(律师代理费,往返汤原县、佳木斯市、富锦市、哈尔滨市及本市内交通费、食宿费、诉讼材料费、打字复印费、传真扫描、打印费、长途电话费、诉讼费、律师咨询费等共计30,000.00元),此项赔偿根据《佳木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50条第(二)、第(五)、第(六)项和第51条规定。以上各项赔偿金总计人民币2,474.742.73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秉公执法,依法行使独立审判权,公正审判,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同江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答辩人在赔偿起诉状中要求答辩人赔偿其各项损失总金额为2,474.742.73元,答辩人不存在行政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因为涉及到本案拆迁的房屋自2006年开始拆迁至今,答辩人完全是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而历经一审、二审、再审、行政赔偿等程序,所有法律文书中,均认为答辩人作出的强制拆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职务范围,并未认定拆迁行为存在过错。撤销同政裁字第011号行政裁决书也仅是因为补偿的面积存在0.45平方米的差额面积,而答辩人在《关于申请人秦凤贤请求行政赔偿答复意见》中已将补偿面积更正为82.45平方米,并且给予了被答辩人两种补偿方式,任由被答辩人选择。由此可以得知,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作出的答复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答辩人经被答辩人提起行政赔偿申请,依据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佳木斯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了《关于申请人秦凤贤请求行政赔偿答复意见》,意见书中更正了补偿面积差额,并提供了货币及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被答辩人选择。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完全正确,不存在过错。答辩人仍同意按照答复意见安置补偿被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秦凤贤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同江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决定对市中心区进行改造,在原告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南市场建中心广场。2005年9月22日,第三人同江市广厦公司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第三人同江市新城拆迁公司对南市场房屋进行拆迁。2005年12月2日,同江市中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第三人同江新城拆迁公司的委托,对南市场内所有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确定了每户的价格,并对评估价格进行了公示,召开了听证会并进行了调解,原告与第三人同江新城拆迁公司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06年3月16日,被告作出(2006)同政裁字第001号行政裁决书。2006年4月17日,同江市人民政府责成行政执法局等多家单位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强制拆迁。原告不服(2006)同政裁字第001号行政裁决,向同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同江市法院回避,佳木斯中级法院于2006年5月16日以(2006)佳立他字第37号指定管辖通知,决定该案由汤原县人民法院审理。2006年8月16日,汤原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6)汤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同江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6年3月16日作出的同政裁字(2006)第001号行政裁决书。原告不服,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6年12月13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佳行终字第45号行政裁定,撤销汤原县人民法院(2006)汤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发回汤原县人民法院重审。2007年6月11日,汤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汤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同江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6年3月16日作出的同政裁字(2006)第001号行政裁决书中的第一项;维持被告同江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6年3月16日作出的同政裁字(2006)第001号行政裁决书中的第二项。原告不服,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11月9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佳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11月21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佳行监字第2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又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10月21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黑行监字第4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维持了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佳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2010年12月3日,被告针对被撤销的同政裁字(2006)第1号行政裁决书中的第一项(即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私产房屋按同江市中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结果予以货币补偿。姓名:于彬,私产,砖木结构,建筑面积82平方米,单价614.51元,金额50,390元。对于被申请人如有其他建筑,没有合法批件的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佳木斯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一律无偿拆除)作出(2010)同政裁字第011号行政裁决。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裁决。2013年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2010)同政裁字第011号行政裁决。原告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同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关于申请人秦凤贤请求行政赔偿答复意见》,“秦凤贤:你因同江市原南市场(东北亚广场)拆迁补偿,申请同江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经研究答复如下:一、申请人在原南市场有商业用房82.45平方米(已拆除),被申请人提供二种安置补偿方式,第一种方式为货币补偿,第二种方式为产权调换。二种方式由被拆迁人自愿选择其中一种:(一)、如选择货币补偿,按合法建筑面积以2005年12月2日同江市中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价格报告书》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予以货币补偿50,666.00元(82.45平方米每平方米614.51元),搬迁费每平米30元。(二)、如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按被拆迁人房照建筑面积1∶1比列调换同等建筑标准、结构、使用性质的房屋,按2005年12月2日同江市中信房地产评估责任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价格与所调换的房屋评估价格(评估基准时间点为2005年12月2日)进行结算找差价,超出应同价调换的面积部分由被拆迁人按所调换房屋现市场销售价购买;被拆迁人有产权证照面积部分办理产权证照所涉及的销售不动产税和契税由拆迁人负担,回迁安置位置同江市浦西小区一期工程车库、二期工程商服。二、申请人其他损失不予支持。申请人如对以上答复意见不同意可以以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原告对答复意见不服,故诉讼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对其提出的赔偿请求事项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同江市人民政府2010年12月3日作出的(2010)同政裁字第011号行政裁决被依法撤销后,原告秦凤贤向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应当对赔偿请求作出处理决定。而被告所作出的《关于申请人秦凤贤请求行政赔偿答复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原告不同意该答复意见。原告提出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74.742.73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赔偿损失的直接、有效的相关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缺乏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审理。待原告能够提供直接经济损失证据时,另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凤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庆建审判员 桑立民审判员 石广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鲁晓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