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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黄美红、陈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黄美红,陈曦,王祖旺,赵静,翁雨新,姚丹凤,黄少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131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西山路368号营业房,机构代码:913307810816933899。法定代表人:马建清,行长。委托代理人:鲍雪亭,银行员工。被告:黄美红,女,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被告:陈曦,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被告:王祖旺,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被告:赵静,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被告:翁雨新,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被告:姚丹凤,女,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被告:黄少文,女,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被告黄美红、陈曦、王祖旺、赵静、翁雨新、姚丹凤、黄少文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鲍雪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美红、陈曦、王祖旺、赵静、翁雨新、姚丹凤、黄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请:1、判令由被告黄美红归还透支款本金198772.67元,利息24148.69元,罚息(滞纳金)17624.42元(利息、罚息(滞纳金)都算到2017年2月28日止,之后利息都按合约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相关费用由被告黄美红承担,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被告黄美红向原告申请了一张授信为20万元的融易通卡,申请表第二条收费和计息中规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乙方(被告)应根据甲方(原告)规定,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账单日后的第27天)偿还当期应还款项。2013年续卡后,其他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对被告黄美红申领的档案编号为0255000018的融易通卡申请书在25万元范围内承担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包括但不限于取现透支和消费透支),该卡透支本金所产生的或伴生的透支利息及费用(滞纳金、超限费、罚息、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审核同意发放被告融易通卡,于2013年10月11日发放给被告黄美红一张卡号为62×××06的融易通卡。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分次透支了本金198772.67元。该透支款经原告催讨,各被告仍借故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黄美红、陈曦、王祖旺、赵静、翁雨新、姚丹凤、黄少文均未予答辩,亦未有书面答辩意见提交本院。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2、融易通卡个人申请表、信用卡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及对该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3、信用卡领用签收单,证明被告已激活使用融易通卡的事实;4、利息清单、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其明细。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被告黄美红、陈曦、王祖旺、赵静、翁雨新、姚丹凤、黄少文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予以佐证。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黄美红于2010年9月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融易通卡”(四星卡)信用卡,额度为20万,该卡领用合约约定:年费260元;消费及取现透支均需计算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在每月月底的账单日后的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如未能归还,应按日利率0.5‰支付透支利率;如未能归还最低还款额的,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计收滞纳金。被告陈曦、王祖旺、赵静、翁雨新与被告姚丹凤、黄少文于2013年9月2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黄美红使用“融易通卡”所形成的债务在人民币25万元范围内透支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前述的债务本金及其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超限费、年费等以及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多次透支的,为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后被告黄美红申领了随贷通卡并使用。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币198772.67元、利息24148.69元、滞纳金17624.42元,滞纳金收至2017年1月30日,此后不再计收。本院认为,被告黄美红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借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借款人未按期还清借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的,被告陈曦、王祖旺、赵静、翁雨新、姚丹凤、黄少文应在保证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198772.67元、利息24148.69元、滞纳金17624.4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0.5‰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祖旺、赵静、翁雨新、姚丹凤、黄少文、陈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8元,由被告黄美红、陈曦、王祖旺、赵静、翁雨新、姚丹凤、黄少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童珉珉人民陪审员  童华兵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万友?PAGE?-4-?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