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执恢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何国明、邵银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何国明,邵银珍,倪卫平,丁俊兰,丹阳市鑫钢饰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恢54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住所地:丹阳市新民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潘茹华,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何国明,男,1963年4月3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执行人:邵银珍,女,1963年5月1日生,汉族,居民身份镇号码320421196305018532,常州市人,住丹阳市。被执行人:倪卫平,男,1972年10月22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执行人:丁俊兰,女,1972年11月1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执行人:丹阳市鑫钢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南村立新蔡家埭45号。法定代表人何国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被执行人何国明、邵银珍、倪卫平、丁俊兰、丹阳市鑫钢饰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4)丹后商初字第01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何国明、邵银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丹阳市支行借款299454.35元,并按年息11.7%支付自2014年9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何国明、邵银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丹阳市支行律师代理费14000元;如被告何国明、邵银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倪卫平、丁俊兰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丹阳市界牌新村11幢,证号为丹房权证界牌字第××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丹阳市鑫钢饰件有限公司对何国明、邵银珍上述债务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4元,由被告何国明、邵银珍、倪卫平、丁俊兰、丹阳市鑫钢饰件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299454.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2017年8月22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后商初字第01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时效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的二年内。本裁定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蔚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云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