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卫林、杨才娣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卫林,杨才娣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刑初4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卫林,男,196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盲,农民,住象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6月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3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如意,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杨才娣,女,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盲,农民,住象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6月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永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象山县法律援助��心指派。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7]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卫林、杨才娣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金阳、被告人周卫林及其辩护人杨如意、被告人杨才娣及其辩护人黄永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发布《2017年浙江省海洋禁渔休渔通告》,规定单船桁杆拖网(桁杆拖虾)、笼壶类、刺网类、围网类及船敷箕状敷网(敷网)作业休渔时间为5月1日12时至8月1日12时。象山县海洋与渔业局将上述通告内容予以公开通告。2017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周卫林在明知是禁渔期的情况下,驾驶木质渔船至东经121度49分、北���29度03分即象山县新桥镇崇堍港附近深海洋开放性水域,将八顶禁用渔具地笼网放入该海域内进行非法捕捞。2017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周卫林伙同其妻子被告人杨才娣驾驶该木质渔船至上述海域收网,后被告人周卫林、杨才娣驾驶该木质渔船离开该海域时被巡航检查至该处的中国渔政33205执法船查获,并扣押非法捕获的小杂鱼1.05公斤和地笼网网具8顶。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发布《关于电脉冲、地笼网、帆张网、多层囊网拖网使用问题的通告》,规定地笼网(定置串联倒须笼)列为海洋开放性水域禁用渔具。被告人周卫林、杨才娣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卫林、杨才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象山县海洋与渔业局查封(��押)决定书、鉴定报告、现场检查笔录、清点检查笔录、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2017年浙江省海洋禁渔休渔通告》、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电脉冲、地笼网、帆张网、多层囊网拖网使用问题的通告》、农业部《关于调整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的通知》、案件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卫林、杨才娣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结伙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卫林在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才娣在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及被告人周卫林、杨才娣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杨才娣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周卫林、杨才娣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供犯罪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周卫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才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卫林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二、���告人杨才娣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卫林、杨才娣的违法所得小杂鱼1.05公斤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海洋与渔业局直接上缴国库)。四、供犯罪使用的工具地笼网8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海洋与渔业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 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翁碧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