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1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周小刚与王飞、黄冈宇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刚,王飞,黄冈宇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1民初598号原告:周小刚,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浠水县人,住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文,团风县团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飞,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被告:黄冈宇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北169号。法定代表人:王玉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33号。负责人:夏学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才礼,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小刚与被告王飞、黄冈宇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文、被告王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才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冈宇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1373.64元【1.医疗费9489.64元;2.残疾赔偿金117544元;3.误工费21440元;4.护理费6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6.营养费1100元;7.鉴定费1000元;8.交通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车损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2时50分许,被告王飞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黄冈宇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鄂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世纪大道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黄州区世纪大道与××大道相交处时,与原告周小刚驾驶的鄂A×××××号小车相撞,造成原告周小刚、乘坐人陈小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小刚、乘坐人陈小兰无责任。原告周小刚受伤后,在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489.64元。原告的伤情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9级。被告王飞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垫付款3000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车辆投保属实,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黄冈宇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做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周小刚的伤情重新鉴定,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小刚伤残程度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10级;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为9级。本院认为,被告王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周小刚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周小刚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飞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周小刚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由被告王飞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付的部分,由被告王飞按责任比例即100%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购买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王飞应承担的赔偿扣减鉴定费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赔付。被告王飞垫付原告的款项3000元扣减应承担的鉴定费后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7544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仍评定为9级,应按伤残9级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周小刚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即29386元/年×20年×20%=11754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440元过高,原告在黄冈市疯子煎饺店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4800元,应按其月工资标准从受伤之日算至定残前一日即4800元/月÷30天/月×90天=1568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600元过高,应按护理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收入及住院时间计算即32677元/年÷365天/年×44天=3939.1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100元,无医嘱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其发票仅为700元,本院支持7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治疗情况及路程远近,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伤残程度、责任比例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30000元,无定损单或发票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489.64元+残疾赔偿金117544元+误工费15680元+护理费393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156152.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小刚各项损失155452.79元。【其中交强险损失6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95452.7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原告周小刚返还王飞垫付款2300元。三、驳回原告周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后收取553元,由被告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大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