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徐重龙与张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重龙,张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1768号原告:徐重龙,男,1963年8月24日生,汉族,职工,住丰县凤城花园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男,1968年1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徐州市。原告徐重龙与被告张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重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重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住房买卖协议书》,并将丰县凤城花园A-5号楼2单元102室及地下室A-5号楼2单元-106室产权变更登记原告名下,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5日签订《住房买卖协议书》,被告将其购买的丰县凤城花园西区A5号楼二单元102室及地下室出售给原告,总价款30.4万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支付被告13.8万元,被告在丰县建设银行住房贷款余额16.6万元本金及利息由原告代为偿还。被告将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手续、房屋及地下室交付给原告,原告装修并居住至今。原告一直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至2017年2月12日清偿完毕。原告需要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拒不配合。被告张涛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日,张涛与徐州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约定由张涛购买徐州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丰县凤城花园第A-5幢2单元102号房及-106号房。2009年8月5日,张涛又与原告徐重龙签订《住房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张涛将其购买的丰县凤城花园A-5号楼2单元102室及储藏室出售给原告,价格为30.4万元。价款支付方式为由徐重龙支付张涛现金13.8万元,房屋贷款16.6万元由徐重龙代张涛偿还。协议第三条第3款约定,乙方还完银行贷款后,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房产和土地使用等手续。签订协议后,徐重龙支付张涛购房款13.6万元,涉案房屋银行按揭贷款由徐重龙支付,至2017年3月13日,房屋贷款结清。自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徐重龙即装修并入住涉案房屋至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徐重龙与张涛签订的《住房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徐重龙已按照约定支付张涛购房款,涉案房屋按揭贷款亦由徐重龙于2017年3月13日还清,故张涛应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及储藏室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徐重龙将位于丰县凤城花园第A-5幢2单元102号房及第A-5幢2单元-106号房变更登记至原告徐重龙名下。案件受理费586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重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科代理审判员 屈 猛人民陪审员 胡荣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劲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