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02民初3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贾旺财与胡开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旺财,胡开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3329号原告贾旺财,男。被告胡开也(又名胡开世),男。原告贾旺财与被告胡开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旺财,被告胡开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旺财诉称,2016年10月11日,被告在靠近自己家的耕地的毛渠背上烧荒时,火窜到紧隔一地堰原告的新疆杨树地内,将原告已种植7年的3亩新疆杨烧毁,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由于当时原告不在现场,当时也没有人报警,在2016年10月15日村里邻居路过树地时才发现树被烧,打电话通知原告,原告立刻报警,临河区森林公安局白脑包派出所进行调查。进行现场勘查后,认定该火灾是由于被告烧荒时引发的。原告认为,被告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烧荒,而且没有尽到安全管控的义务,导致发生火灾将原告的树苗烧毁。因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烧毁新疆杨树损失70000元(3亩×4000株/亩×8元/株)。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胡开也辩称,2016年10月11日,因挖机挖渠时,把渠里的草挖出来放在了我的地堰上,后我把地堰上的草点着,并等草全烧完,没烟没火后我才离开的。当时点着的火已经全部灭了,而且原告的树被烧几天后才通知我的,在此期间是否还有别的原因造成原告的树被烧,所以我认为与我没有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开也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被告在自己家的耕地的毛渠背上烧荒时,将原告的新疆杨树烧毁。2016年10月15日,原告发现自家的新疆杨树被烧,向临河区森林公安局白脑包派出所报警,派出所现场勘验结果:现场位于白脑包镇太阳村四组,东沙窝育苗地,现场有被火烧过的痕迹,树种为新疆杨树,起火点从胡开也耕地的地堰,窜至贾旺财的育苗地,新疆杨育苗地共有3亩苗子,其中有苗木2亩过火,从根茎以上5至10厘米受到不同程度烧毁,经过实地计数,被过火的树苗共计5396株,现场勘验工作于2016年10月15日9时35分结束。有原告贾旺财、被告胡开也的签字。另查明,巴彦淖尔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对临河区白脑包镇太阳村贾旺财财产损害赔偿案的鉴定报告,被火烧致死苗木数量共计5992株,合计540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等,被告胡开也烧荒后没有管理好被烧得杂草,导致火窜至原告贾旺财的新疆杨育苗地,造成原告新疆杨育苗树部分被烧死,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的全部责任。被告提出原告的树被烧后几天后才通知本人,在此期间是否其他原因造成原告的树被烧,因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开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旺财被烧新疆杨树苗损失5408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贾旺财负担176元,由被告胡开也负担5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政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