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02执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吴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吴杰,严金凤,吴长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02执525号申请执行人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来宾市盘古大道西。被执行人吴杰,男,,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执行人严金凤,女,,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吴长有,男,,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申请执行人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申请执行吴杰、严金凤、吴长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21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杰、严金凤、吴长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杰已向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正龙分理处偿还人民币9177.07元,尚欠的款项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执行达成执行和解,并正在履行当中,依法可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兴民初字第21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庆许审判员 韦立标审判员 江祖添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灵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