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21民初2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李老朱与李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老朱,李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2286号原告:李老朱,男,194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李荣,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477608XL。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349号红谷春天花园三期27号商铺B9、B10、C1室。负责人:张文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芳,该公司职员。原告李老朱诉被告李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老朱,被告李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老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10000元、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院医疗费75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500元、电动车损失2300元,合计21650元,另增加农田荒芜经济损失15000元,后期康复费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李荣酒后驾驶赣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往南从蒋巷高梧村曹家前往蒋巷镇柏岗山村后李自然村,行使至蒋巷柏巷山村××自然村路段时,遇前方原告李老朱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由北往南行驶,被告李荣驾驶机动车未保持足够的安全制动距离,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与李老朱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造成李老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李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6473.34元,被告李荣垫付5473.34元。被告李荣系赣A×××××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荣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6473.5元是我垫付的。我方只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500元、2300元电动车赔偿款、500元住院营养费,合计72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只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李荣是醉酒驾驶车辆。根据交强险条款,驾驶人醉驾的,对于垫付的相关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李荣饮酒后(在送检的李荣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7.66mg/100ML)驾驶赣A×××××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从蒋巷镇高梧村曹家前往蒋巷镇柏岗山村后李自然村,行使至蒋巷柏巷山村××自然村路段时,遇前方原告李老朱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由北往南行驶,被告李荣驾驶机动车未保持足够的安全制动距离,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与李老朱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造成李老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于2017年6月20日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老朱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花费医疗费280元,另被告李荣垫付原告医疗费7313.34元。原告出院诊断: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肺部感染,肋骨骨折,腰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胸护带固定,不适随诊。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其伤情于2017年6月29日经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老朱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鉴定人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被告李荣是赣A×××××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6年7月7日期2017年7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2条饮酒驾驶机动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审理中,被告李荣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500元、2300元电动车赔偿款、500元住院营养费,合计72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南昌县蒋巷乡北岗山村卫生所的处方笺6张及中药壶收据一份,证明购置中药及药壶1785元,提供农田照片9张证明农田荒芜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对此证据未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李老朱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荣饮酒后驾驶赣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老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追尾,造成李老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对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荣对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及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荣驾驶车辆时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7.66mg/100ML,大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赔偿后享有对被告李荣的追偿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条款免除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28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500元、电动车赔偿款2300元、住院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29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10770元。赣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500元、500元住院营养费、护理费1290元,合计8470元。由被告李荣赔偿原告电动车赔偿款2300元。原告仅凭南昌县蒋巷乡北岗山村卫生所的处方笺及中药壶收据购置中药及药壶178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农田荒芜经济损失15000元,后期康复费6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荣垫付的款项医疗费7313.34元由侵权人被告李荣自行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老朱赔偿款计8470元。二、被告李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老朱赔偿款计2300元。三、驳回原告李老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5元,减半收取1392.5元,由被告李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圣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