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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7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崔宝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宝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7刑初100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宝印,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高中文化,务工,住秭归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鄂秭检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宝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宝印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崔宝印驾驶两轮摩托车行使至秭归县郭家坝镇头道河村委会附近路段,与被害人冀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随即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崔宝印用胳膊肘顶了被害人冀某一下,被害人冀某用木棒打向被告人崔宝印,被告人崔宝印从摩托车上拿出伸缩甩棍与被害人冀某对打,双方在互相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崔宝印用甩棍将被害人冀某左耳打伤。2017年4月12日,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冀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崔宝印被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手持甩棍致伤被害人冀某的事实。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崔宝印与被害人冀某经秭归县公安局郭家坝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崔宝印赔偿了被害人冀某1医药费等各项损失4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冀某的谅解。本院受理本案后,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崔宝印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认为被告人崔宝印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宝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宝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冀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颜某的证言,秭归县公安局的《案件来源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秭公(郭)和解字[2017]12号《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户籍信息,被害人冀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秭人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80号《鉴定意见书》,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宝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宝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崔宝印与被害人冀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崔宝印赔偿了被害人冀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冀某的谅解,对被告人崔宝印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冀某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崔宝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宝印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崔宝印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意见,可对被告人崔宝印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宝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华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