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6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于德江、庞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于德江,庞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604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12号.负责人:王宁,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泓,系辽宁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德江,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满族,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庞伟,女,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于德江、庞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4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龚雪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秀坤、吴玉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泓,被告于德江、庞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6,984.00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9,427.61元,总计816,411.61元(以上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日为2017年5月1日,具体偿还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3、原告对登记在被告于德江、庞伟名下位于于洪区长江北街58-33号1-10-1,建筑面积107.34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3年12月13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于德江、庞伟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81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4年2月13日起到2024年2月13日止;授信申请人应在该期间内向授信人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同时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2、被告于德江、庞伟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于洪区长江北街58-33号1-10-1,建筑面积107.34平方米的房产为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2014年2月12日被告按协议约定到登记机关为该房产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协议同时约定授信申请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连续三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一旦发生违约事件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包括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授信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授信人与抵押人达成协议直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自出现本协议规定的任何违约事件之日起15日之内双方未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达成协议的,授信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依照本协议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以上述方式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授信人有权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授信人另行追索。3、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并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授信人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定向垫付限额(即周转易限额),授信申请人可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被告申请的授信额度为81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6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协议签订后,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周转易功能,在授信额度内于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通过周转易向外多次转款,并分别于转款次日生成11笔1年期贷款,其中6笔已经结清,尚有5笔未结清。4、贷款生成后被告前期尚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但从2017年2月2日起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1日,被告尚拖欠贷款本金796,984.00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9,427.61元,总计816,411.61元。被告于德江、庞伟承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于德江、庞伟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二、被告于德江、庞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796,984.00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9,427.61元,总计816,411.61元(以上本金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7年5月1日);并自2017年5月2日起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逾期利息至实际结清之日止;三、若被告于德江、庞伟逾期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上述款项,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依法对被告于德江、庞伟名下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58-33号1-10-1,建筑面积107.34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4元,保全费4,602元,均由被告于德江、庞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雪峰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人民陪审员 吴玉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蓓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