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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1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民初1732号原告:王某某,男,1985年1月23日生,汉族,干部,住临猗县审计局小区。被告:王某,男,1980年4月5日生,汉族,临猗县孙吉镇政府干部,住临猗县孙吉镇政府。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4日受理,2017年7月5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晋0821民初17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登记在担保人王祝社名下共有人为王自强的位于临猗县双塔南路以东南楼东单元202室的房产,期限三年。二、查封担保人王自强所有的晋M5W2**号飞度牌小型轿车,期限两年。三、冻结被申请人王雷名下的银行存款68万元或查封等价财产。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因工作关系认识,自2013年9月份开始,被告以做生意为由陆续向我借款,至2016年8月22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我68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某某现金陆拾捌万元整(680000元)借款人:王某2016.8.22”。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却借故推托,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680000元。被告王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庭递交以下证据:1、2016年8月22日被告王某为原告王某某立写的借据一份:“借条今借到王某某现金陆拾捌万元整(680000元)借款人:王某2016.8.22”,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00元。2、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1张,用以证明原告资金来源及部分款项通过转账给付被告。经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某从2013年开始陆续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6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条今借到王某某现金陆拾捌万元整(680000元)借款人:王某2016.8.22”。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立写的借据为凭,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80000元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某现金68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保全费3920元,共计145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宝生人民陪审员  许 瑾人民陪审员  牛旭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韵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