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2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刘忠敏与文全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敏,文全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221民初2760号原告刘忠敏,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被告文全忠,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忠敏与被告文全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敏、被告文全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34.32元、误工费13天×150元=1950元、护理费13天×150元=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1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837.32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原告去被告的妹妹家串门,被告酒后因与其妹发生冲突并殴打其妹。当时原告在场,被告借酒耍疯,无故操起茶杯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在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好转出院。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37.32元。被告文全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我并没有打原告,也没发生过冲突。原告刘忠敏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忠敏申请法院调取的科右前旗公安局树木沟派出所对该案件的询问笔录五份(对刘忠敏、文全忠、刘长胜、林荣娟、文春花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事实;2、科右前旗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二枚,诊断书一份,用以证明其伤情及住院治理支付医疗费1634.3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文全忠对其本人及林荣娟(其妻子)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刘忠敏、刘长胜、文春花的询问笔录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科右前旗人民医院的诊断书显示,原告刘忠敏的伤情为头皮血肿,综合上述笔录,可以认定,被告文全忠在其妹妹文春花家对文春花实施殴打过程中,因原告刘忠敏质问其为什么殴打文春花时,被告文全忠在怒气未消的情况下用茶碗击打了原告的头部。故本院对公安机关对被告文全忠及其妻子林荣娟的笔录不予确认;对原告刘忠敏、刘长胜、文春花的笔录予以确认;对证据2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没打原告,所以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证据2系医疗单位出具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忠敏系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富饶村居民,与文春花丈夫刘忠启(科右前旗阿力得尔苏木大窝堡村居民)系叔伯兄弟关系;被告文全忠与文春花系兄妹关系;原、被告并不相识。结合公安机关对原告刘忠敏及其刘长胜、文春花的询问笔录及原告住院的诊断书、病历、收据,能够认定2017年4月25日20时许原告去文春花家串门,在与他人聊天时,被告文全忠来到其妹妹文春花家。在被告文全忠因琐事训斥、殴打文春花的过程中,原告刘忠敏质问被告为什么殴打文春花时,因被告刘忠敏并不认识原告,在怒气未消的情况下用茶杯击打了原告的头部,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进入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病历及诊断书反映其头部血肿,花去医疗费1634.32元。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文全忠极力否认自己未对原告刘忠敏实施侵权行为,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原告刘忠敏系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其本人不会在去叔伯兄弟家串门时实施自残行为,在无外力实施侵害的情况下不会导致其头部血肿,在案发后亦未与他人发生矛盾,故可以认定原告刘忠敏的伤情系被告文全忠用茶杯击打所致。因此被告文全忠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刘忠敏起诉被告文全忠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误工费、护理费要求过高,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其交通费;原告刘忠敏在事发时,未能冷静、理智的处理双方矛盾,导致双方矛盾激化,故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文全忠的侵权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文全忠应当赔偿原告刘忠敏各项损失的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全忠偿原告刘忠敏医疗费1634.32元、误工费104.93元/天×13天=1364.09元、护理费106.36元/天×13天=1382.6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981.09元的80%即4784.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其余20%即1196.22元由原告刘忠敏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刘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文全忠负担40元,原告刘忠敏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梁福成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