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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4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李应龙与周小清、XX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应龙,周小清,XX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4民初1247号 原告李应龙,男,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衡东县。 被告周小清,男,196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衡东县。 被告XX勇,男,1964年8月20日生,汉族,住衡东县。 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应龙诉被告周小清、XX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应龙与被告周小清、XX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应龙因被告周小清向其借款15万元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 被告周小清辩称,借款属实,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XX勇辩称,担保属实,按照法律依法判决。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周小清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未还属实。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上一致认可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双方约定的利息在法定标准范围内,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中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2016年7月15日之后以15万元为基数)。被告XX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被告XX勇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勇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周小清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小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应龙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中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2016年7月15日之后以15万元为基数); 二、被告XX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共计3370元,由被告周小清、XX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琼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颜珂 校对责任人:王琼 打印责任人:颜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