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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4民初2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正平与郭自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平,郭自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浚县中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初2292号原告:刘正平,男,1965年04月05日出生,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宇华,宜城市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自显,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住浚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开封市中山路3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67839151Y。法定代表人:夏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杜鹏,湖北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浚县中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善堂镇浚内路16公里处一分利加油站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21MA3X4W8962。法定代表人:李会娟,经理。原告刘正平与被告郭自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下称人财保开封中山部)、浚县中凯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中凯运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宇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自显、被告浚县中凯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人财保开封中山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389.7元(其中医药费406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984.83元、护理费984.83元、误工费2241.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郭自显按照事故认定责任赔偿,被告中凯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22时30分,被告郭自显驾驶豫F×××××牵引车及豫F×××××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宜城市郑集镇双龙村路口路段时,与前方顾昌修驾驶的电动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顾昌修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城市公安局郑集派出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自显负全部责任,顾昌修及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诊断为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4063.67元,出院医嘱继续院外治疗、注意休息(休息半个月),不适随诊。被告郭自显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中凯运输公司,该车在人财保开封中山部购买有交强险,因三被告未对我的经济损失赔偿,特向人民法院起诉,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郭自显、中凯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人财保开封中山部辩称,在保险车辆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可依法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如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过高,请求依法核减,原告病情达不到护理赔偿标准,本部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刘正平及被告人财保开封中山部对事故过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郭自显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豫F×××××牵引车及豫F×××××半挂车的所有人(中凯运输公司)及行车证、保险单;被告中凯运输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等事实和证据无争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被告郭自显、中凯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3日22时30分,被告郭自显驾驶被告中凯运输公司所有的豫F×××××牵引车及豫F×××××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宜城市郑集镇双龙村路口路段(207国道1942KM处)时,与前方顾昌修驾驶的丽驰牌电动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驾驶人顾昌修及本案原告、乘车人刘正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正平被送至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4063.67元,出院医嘱继续院外治疗、注意休息(休息半月),不适随诊。2017年4月14日,经宜城市公安局郑集派出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郭自显负全部责任,顾昌修及刘正平无责任。因三被告未对原告刘正平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导致纠纷发生。另查明,被告郭自显驾驶的豫F×××××牵引车及豫F×××××半挂车车辆所有人系中凯运输公司,其中豫F×××××牵引车(车辆识别代号:LFWSRX8JXHAD05473)在人财保开封中山部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31日0时起2018年3月30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正平受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和责任划分,被告郭自显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刘正平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郭自显全部承担。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开封中山部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人财保开封中山部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理赔范围外和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再由被告中凯运输公司和郭自显连带赔偿。根据原告农村居民身份及本案辩论终结日期,本案适用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下称《赔偿标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个项目,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审查认定如下:医疗费,4063.67元;误工费,2241.2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自受伤之日至全休结束日共26天,31462元/年÷365天×26天);护理费,984.78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年÷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按照襄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现行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80元计算,80元/天×11天),上述四项共计8169.65元,对于原告超出以上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由被告人财保开封中山部在豫F×××××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8169.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正平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8169.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项目下:4943.67元,包括医疗费406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死亡伤残项目下:3225.98元,包括误工费2241.2元、护理费984.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正平支付。二、驳回原告刘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自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伟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