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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2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蓝丽妹与陈伟玲、刘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丽妹,陈伟玲,刘小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2994号原告:蓝丽妹,女,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陈伟玲,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刘小萍,女,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蓝丽妹为与被告陈伟玲、刘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陈伟玲、刘小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蓝丽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玲、刘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伟玲、刘小萍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5日,被告陈伟玲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6年11月11日,被告陈伟玲另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伟玲交付。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底,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未予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玲、刘小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蓝丽妹借款本金人民币28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为2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本金为8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均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蓝丽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伟玲、刘小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春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PAGE?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