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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张峰耀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11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峰耀,男,1999年6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峰耀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张峰耀与吴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小区,窃取被害人文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白色佳庆牌JQ250GY-A型摩托车一辆。后通过租赁货车将所窃取的摩托车运至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附近。当日,张峰耀将所窃取的摩托车销赃,获利人民币1700元。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1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峰耀赔偿了被害人文某某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峰耀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单处罚金。被告人张峰耀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峰耀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峰耀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瑞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