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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1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冀州区春星采暖设备厂与冀州市融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吴晓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区春星采暖设备厂,冀州市融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吴晓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1284号原告:冀州区春星采暖设备厂。被告:冀州市融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吴晓冰。原告冀州区春星采暖设备厂(以下简称春星设备厂)与被告冀州市融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制品公司)、吴晓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冀州区春星采暖设备厂法定代表人刘维强、被告冀州市融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春星设备厂于2017年7月1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晓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星设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融通制品公司供齐散热器钢管42.71吨,赔偿因前期供货钢管有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74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2016年3月27日签订协议,原告向被告采购散热器用管,约定每吨单价2990元(含税价)。原告向被告转账90万元,被告向原告送管258.29吨后停产,尚有42.71吨钢管没有给付原告,并且2016年9月3日送的一批钢管有质量问题造成887柱各型散热器管漏无法修补使用造成直接损失1745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剩余未供钢管和损失费用,被告均未供齐,也未将货款退给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提供证据如下:1、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先后供货692217.27元、31984元、48094元,还剩127703.9元的货未供,按照签订协议时钢管每吨2990元,折合钢管42.71吨,另外前期的供货中有部分漏管,损失17458元;3、2017年7月14日原告起诉当天衡水钢管行情,证明当日焊管价格每吨4090元。被告融通制品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具体还剩多少吨货未供不清楚,未供齐货是事实,这些事都是公司经理去做,但涉及到公司的业务都会负责,被告法定代表人现羁押于看守所,等出去后会将剩余钢管42吨供应给原告,原告的损失也应赔偿。本院认为,融通制品公司承认春星设备厂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春星设备厂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2016年3月27日签订购买散热器用管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账90万元,被告先后依合同给原告供货折款772295.27元,剩余127703.9元的货未供,按签订协议时每吨2990元的价格,折合散热器用管42.71吨,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剩余散热器用管供应给原告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供应的散热器管因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7458元,被告表示应予赔偿,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冀州市融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剩余散热器用管42.71吨交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174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1元,由被告冀州市融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福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