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执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支行与王杰东、张亚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支行,王杰东,张亚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23执12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支行,住所地如东县苴镇管家园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05184407-8负责人杨小亮,支行长。被执行人王杰东,男,1981年1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如东县。被执行人张亚飞,男,1958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如东县。申请执行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杰东、张亚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4)东商初字第09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王杰东应偿还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3000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11591.52元(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464%上浮50%继续计算。张亚飞对王杰东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96元,由王杰东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杰东、张亚飞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93000元及利息人民币82171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6元,执行费人民币2546元均未能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支行自愿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对本案的执行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执行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支行撤销执行申请。二、本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 锐代理审判员 高亚雷代理审判员 高沿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郁秋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