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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11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兰生宏诉被告吴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生宏,吴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211民初976号原告:兰生宏,男,汉族,1968年1月8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被告:吴弼,男,汉族,1948年2月16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原告兰生宏与被告吴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兰生宏诉称,2013年11月18日,吴弼以给工人开工资为由向兰生宏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3分,后吴弼在借款期间支付利息12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98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吴弼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在大同市城区惠民里XX楼X单元XXXX号,申请本院将案件移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当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吴弼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瑞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