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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民终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长明、符必秀、陈谜与宣汉县东乡镇周桥村第六农业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长明,符必秀,陈谜,宣汉县东乡镇周桥村第六农业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9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明,男,生于1964年3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吉成,宣汉县恒河法律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必秀,女,生于1964年6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系陈长明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谜,生于1992年11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新疆石河子大学师范学院学生,系陈长明、符必秀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明,生于1964年3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汉县东乡镇周桥村第六农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周桥村6组。负责人:冉从润,系该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胜,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长明、符必秀、陈谜因与被上诉人宣汉县东乡镇周桥村第六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周桥村六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7)川1722民初58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长明、符必秀、陈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一家三口分配有三口人的土地是客观事实,一直在耕种,并没有被依法取消。2、陈长明于1999年向社里写的申请未经妻子和子女同意不具有法律效力。3、2012年8月3日,宣汉县东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处理意见具有法律效力,该意见已经明确除陈长明不享受外,符必秀、陈谜享受集体成员同等待遇。周桥村六社辩称,上诉人向集体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将土地退还给集体。如果按照上诉人的说法只退还了一个人的土地,上诉人为什么没有缴纳1999年至2004年的提留?村里已将土地调整给另一个人。2012年8月3日的处理意见,是因为陈长明阻止施工才形成的,但社员并不同意,所以社里并没有同意盖章。陈长明、符必秀、陈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周桥村六社给付陈长明、符必秀、陈谜土地补偿款、土地安置补偿款2.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陈长明家庭有陈长明、符必秀和陈谜三人承包土地。1999年9月28日,经群众代表会通过,陈长明承包土地交回集体。1999年12月31日,陈长明以其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无力耕种为由,书面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将承包土地退还集体。2004年陈长明因土地承包问题要求解决,该集体经济组织将陈长明原交回集体但没有调整的土地0.58亩(一个人的承包土地)调整给陈长明。2012年周桥村六社土地被征收后,宣汉县东乡镇人民政府、宣汉县东乡镇周桥村民委员会、周桥村六社和陈长明调解:陈长明家享受两人的土地补偿费。2016年12月6日,经周桥村六社(原七社)社员大会通过了2013年以来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该方案载明:2012年征地补偿款,已分了的有效,不变;征地补偿款,现在按有土地的人,每人分2.5万元,下剩的款项,有无土地的,按现有实户口人员分配。今后征地补偿款,有无土地,按实户口共同分配,有土地的不再提现金。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陈长明家庭确有陈长明、符必秀和陈谜三人承包土地。但1999年,陈长明书面申请,经集体同意,陈长明交回承包土地。其后,集体将其中部分土地调整他人承包。陈长明在庭审中提交的“三提八统”收款凭证,系其交回承包土地之前的,不能证实其交回土地以后享有承包土地。2004年陈长明欲收回承包土地,集体将尚未调整他人的部分土地0.58亩调整给陈长明。2012年集体分配征地补偿款时,虽然协调陈长明家庭按两人分配土地补偿款。但没有进行土地调整。对该次土地补偿款分配的协调,只能约束该次分配,不能约束以后的分配方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2016年的土地补偿款分配,应当按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的方案执行。陈长明家庭只有一人的土地,要求分配两人土地的补偿款,与该方案规定的条件不符,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长明、符必修、陈谜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陈长明、符必秀、陈谜负担。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08年3月10日,周桥村六社在镇驻村干部、村社干部及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作出“关于符必楷与陈长明退土地纠纷处理意见”,载明:陈长明于1999年12月31日向本社递交退回土地的申请后,生产队社长、会计反复做工作,再将土地一部分划给符必楷耕种至今,现认定划定协调有效,由符必楷继续耕种管理。2008年4月16日,周桥村村委会作出“关于陈长明耕种土地与符必楷的纠纷”处理意见:陈长明的承包土地是1999年12月书面向集体提出退还的,当时社里将其土地通过代表会已分给符必楷、童文佑等社员,因为城市的发展,政策的变化,现陈长明又回家想收回并耕种他原来的土地,且原来的土地社里当时是通过队委会作出了处理的,所以,村上见此情况,多次找过他们双方协商,并作出的处理意见是:1、原届社长李其龙做出的处理是有效的,当时是分给符必楷并填写了土地承包台账,是属实有效的。2、若你们双方不服这个处理意见,村、支两委建议你们走司法程序维护合法权益,否则后果自负。2016年6月29日,东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陈长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陈长明因身体残疾、无力耕种,且当时要交农税提留,故在1999年12月31日向集体申请退出承包土地。2001年社上召开群众大会将陈长明家退出的土地进行了统一调整,从此也就没有给他家计算农税提留。经调查走访了解,证实1999年至2004年陈长明家没有交过农税提留。2004年发放粮食直补,因陈长明家无计税面积,故不在粮食直补款发放花名册中。陈长明找到时任社长,要求收回土地。经其再三道明家庭情况后,社上同意将陈长明家退出的土地中没有愿意要的田地共计0.58亩调整给他。故在2005年的粮食直补款发放花名册中,出现了陈长明家新增耕地面积0.58亩。2007年1月14日,陈长明向周桥村六社递交田地被占耕的情况说明,并要求解决。2008年4月4日、4月12日,村社群众代表两次协调解决,最后只认定陈长明家一人的承包土地。因陈长明对该结论不服,2012年西区征地过程中,出现工作难度。2012年7月19日,西区指挥部、村、社再次协调:鉴于陈长明家的特殊情况,享受两人的土地补偿费。但没有进行土地调整,陈长明家仍只有一个人的承包土地。根据上述情况,作出答复意见:此次土地确权延续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维持原承包土地面积不变。本院认为,1999年12月31日,陈长明以无力耕种土地为由向集体经济组织书面申请将土地退回集体。宣汉县东乡镇人民政府在2016年做出的“陈长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查明,社上在2001年召开群众大会将陈长明退回的土地统一调整,1999年至2004年陈长明未缴纳农税提留。2004年陈长明向社上要求收回土地,社上将陈长明退回的土地中没人愿意要的土地0.58亩调整给陈长明。陈长明在1999年向集体退回土地、并由集体在2001年将土地重新调整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的规定。陈长明退回的土地的一部分由社上调整给符必楷耕种,双方因耕种土地产生纠纷,2008年经周桥村村委及周桥村六社多次处理,均认为在陈长明将承包土地退回集体后,集体统一划分给符必楷耕种的处理是有效的。陈长明称自己未退回全部承包土地,且一直在耕种土地,与查明的陈长明从1999年至2004年未交农税、提留,且因土地耕种多次与符必楷发生纠纷,并经村社解决的事实不符。东乡镇人民政府在“陈长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已经明确,2012年7月19日的土地纠纷调解意见是陈长明享受两个人的承包土地补偿费,但没有进行土地调整,陈长明家仍只有一个人的承包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陈长明家只有一个人的承包土地,现要求按照两个人的金额分配土地补偿费用,不符合周桥村六社通过群众大会制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规定。故对其要求按两个人的金额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长明、符必秀、陈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陈长明、符必秀、陈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爱东审判员  程 瑜审判员  胡光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