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晓亮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亮,许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刑初420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亮,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盱眙县,住所盱眙县。被告人李晓亮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被告人许静,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盱眙县。被告人许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7)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亮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许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亮、许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日,被告人李晓亮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客车沿盱眙县金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日23时许车辆行至盱眙县国贸停车场路口左转弯出道路时,因其未注意避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被告人许静驾驶的车牌号为浙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导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许静及上述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许某受伤,其中许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晓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许静系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告人许静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84.3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晓亮弃车逃离现场,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许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两名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晓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晓亮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晓亮、许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交通肇事2016年7月2日,被告人李晓亮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客车沿盱眙县盱城街道金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日23时许车辆行至盱城街道国贸停车场路口左转弯出道路时,与金鹏大道由东向西被告人许静驾驶的车牌号为浙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许静及上述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许某受伤,其中许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晓亮驾驶机动车左转弯出道路时未注意避让道路内正常行驶车辆,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经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许某系因交通事故中钝性外力作用致复合性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晓亮弃车逃离现场,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被告人李晓亮与被告人许静及被害人许某近亲属达成协议,履行了约定的给付义务,并取得后者的谅解。(二)危险驾驶2016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许静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其弟弟许某沿盱眙县盱城街道金鹏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盱城街道国贸停车场路口时,与被告人李晓亮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客车相撞。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许静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84.3mg/100ml。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许静醉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且未戴安全头盔,行驶至事故地点未能确保安全车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许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晓亮、许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董某、高某、戴某、叶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说明书、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及反映证人李某报警通话录音资料,电子监控截图,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登记表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本院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晓亮、许静的户籍信息登记表,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辆照片,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许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晓亮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晓亮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晓亮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晓亮、许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两名被告人均适用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晓亮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许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晓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许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永丽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