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14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丁继琴与常熟市江南文化艺术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继琴,常熟市江南文化艺术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4086号原告:丁继琴,女,汉族,1964年2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惠泉(系丁继琴的哥哥),男,1959年10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和(系丁继琴的丈夫),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常熟市江南文化艺术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竞文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6713281-6。负责人:何君良,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靓,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杰。原告丁继琴与被告常熟市江南文化艺术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继琴、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惠泉、袁建和、被告常熟市江南文化艺术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靓均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继琴、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惠泉、袁建和、被告常熟市江南文化艺术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靓、黄宏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继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892.49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在常熟市歌王争霸赛微信平台上报参赛,同年5月16日下午接电话通知,要求本人于5月21日12点到常熟市文化馆多功能厅参赛。届时,原告提前到达常熟市文化馆所在的常熟市江南文化艺术中心内。因内急而上厕所,上完厕所出门时,厕所门突然掉落,砸倒原告,随即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31日出院。出院时仍就有第12齿移位,需等全身情况好转后治疗12牙齿。该伤害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常熟市江南文化艺术中心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受伤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的受伤完全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所述的歌王争霸赛是由常熟市文化馆组织的,并非被告组织,并且比赛时间是下午,被告也从未通知原告要求其12点参赛,根据被告所知参赛地点是文化馆多功能厅,而原告受伤的地点是被告的办公楼卫生间,并非同一场所。其次,被告受伤的时间是上午11点左右,与原告参加比赛的时间相距两三个小时,被告即使是比赛的组织者,对于比赛开始前两三个小时发生的意外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称是卫生间门突然掉落砸倒原告导致受伤。但是根据被告第一时间对卫生间内的勘察及对原告的倒地地点分析,原告受伤的原因应当是由原告不慎摔倒,在摔倒过程中拉拽卫生间门导致卫生间门掉落,并且卫生间门是压在原告身体的下方。如果是门砸到原告。那么门不可能被原告的身体压在下方,并且原告倒地的地点与门原本的位置有一定距离,显然门是被原告拖拽掉落的。3、事发的卫生间是被告办公楼一楼卫生间,内部设施完善,门锁质量合格,地面整洁,并且定时有物业人员对卫生间进行清洁,不存在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受伤的情况。二、被告垫付的1万元及救护车费用保留向原告主张返还的权利,如果本案中法院判决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要求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丁继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籍信息、被告的社团登记信息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被告对此无异议。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的报警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在被告厕所受伤是事实,但登记表记载的内容无法反应原告受伤的原因,并且记载的内容不能反映出客观事实。3、11张照片,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4、急诊病历1份、会诊申请单1份、出院记录1份、门诊病历复印件4页、处方1份、张家港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进行治疗的相关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5月21常熟二院门诊病历第一页最后一行明确记载建议留观,但事实上原告擅自自行转院至张家港第一人民医院要求住院,张家港第一人民医院5月21日急诊病历上病史记载原告要求住院,但是原告至2016年5月22日才入院治疗,有可能存在原告由于自身原因耽误就医造成伤情扩大。5、住院票据18页,以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及费用支出。被告对真实性和金额无异议。6、停车费发票19页,以证明住院间停车费的情况。被告对真实性和金额无异议,认为应当计算在交通费。7、交通费票据5份、快递票据9张,两次快递46元,过路费票据5份,以证明交通费和快递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快递费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法院规定的应当赔偿范围内。8、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鉴定费的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9、后期治疗费用票据13份,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医院的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医药费票据4份(以上资料含有5份简易门诊病历单),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被告对张家港市医院相关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中1张金额为161元(张家港国征店名药房的票据)不予认可,关于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医院的门诊病历原告在鉴定时也未向鉴定机构提交,并且是复印件相关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0、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医院的门诊病历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在上海治疗的情况。被告对真实性确认。11、订单打印件3份,以证明原告因伤情买了护枕,花费239元。被告对订单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2、短信往来1组,以证明后期治疗的预估费用;原告同时表示,原告需要继续治疗。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13、法医鉴定报告1份,以证明鉴定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14、会计从业证书复印件1份、单位工作证明1份,工资单3份,以证明原告因为伤情误工。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会计证没有异议,对工资单、单位工作证明,不予认可;如果原告受伤前在上班,也应当提供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单;根据工资单原告5月份工资比3、4月都要高,但原告5月份已经受伤并且至5月31日才出院,因此被告对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工作证明有异议。15、交通费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往来常熟6次,鉴定2次,发生了1800元费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交通费只认可300元。16、2016年5月21日的CT报告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后脑有过软组织肿胀。被告对此没有异议。17、涉及张家港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3份、简易病历2份、邮政快件发票1份、申请单1份、快递回执1份。以证明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后又发生治疗、其他费用745.8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张家港中医院的病历、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病历记载,原告治疗的项目并非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列明的面部修复治疗或者种植义齿,原告已于2017年3月6日做了司法鉴定,与这两项无关的其他医疗费用不应当再向被告追偿,所以被告不予认可;对快递单、申请单、邮寄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并非原告的直接损失,是原告为诉讼发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私家车的油钱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事发办公楼卫生间自2016年1月-12月的清洁记录复印件12页,以证明被告按时对卫生间进行保洁。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2、事发当天卫生间门套的照片2份,以证明事故地卫生间的门的损坏情况,被告认为通过损坏情况分析,门不是自行掉落,而是由于外力掉落。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说不是事实。3、多功能厅照片1份,办公楼照片1份,以证明原告参加比赛的地点与事故发生的地点不是同一幢楼,事故发生在办公楼,参加比赛在多功能厅。原告认为,自己进去是为了参赛的,一进来就去上厕所,对真实性不知道。4、证人任某的证人证言1份,证人证明,证人在搞卫生,听到卫生间门掉落的声音,证人走上去看到有人在地上,门在下,人在上面,后证人的同事将原告搀扶起来。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5、被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急救车费600元。原告认为,被告垫付10000元属实,急救车是被告请的,具体多少钱原告不清楚,对车费的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调查的证据有:1、事故发生日民警的执法仪拍摄的视频,反映了事故当日民警拍摄的情况。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2、公安拍摄的现场照片共8页,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3、本院现场勘查拍摄8份照片,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对本院的调查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结合原告的病情、治疗需要和实际用途依法合理计算。2、被告的证人与被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并非直接目击人,被告的证人证言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5月21日到常熟市文化馆多功能厅参与活动,原告提前到达常熟市文化馆所在的常熟市江南文化艺术中心内。原告因内急而上厕所,原告前往被告办公楼一楼卫生间,上完厕所出门时,厕所门铰链断裂后门掉落,砸倒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治疗,后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院5月21日的CT报告显示:右额部、枕部头皮软组织肿胀。原告于5月22日开始住院治疗,至5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颌面部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12牙半脱位。后原告也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3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过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丁继琴的误工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1人护理1个月,营养其为1个月。2、被鉴定人丁继琴因外伤致半脱位,予门诊拔除,医疗建议行种植义齿修复(共计壹颗),符合医疗规范,属合理范畴。建议安装种植义齿费用在每颗1万元左右,种植义齿无需更换。3、被鉴定人丁继琴现面部遗留多处瘢痕,需行瘢痕修复等相关治疗。鉴于病程转归的个体差异性以及医美行业的特殊性,目前尚无统一的国家标准,具体费用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鉴定费为2400元。目前原告尚未进行种植义齿修复和面部遗留瘢痕修复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并支付了急救车费用6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在2016年5月21日11点左右,地点在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的江南文化演艺中心底楼,是被告的办公大楼底楼东侧卫生间。原告去上厕所,在厕所的小隔间里面上完厕所出来小隔间的外门是一扇门,左手推门,隔间的小门是往左开门,手一推同时手就离开了门,人往右拐;当时门倒下之前,门在我的后背,门反弹的时候弹在原告的后脑勺上,原告摔倒在踏步上面(有两个踏步),摔了以后没有人过来围观,原告就匍匐爬到卫生间门外,然后就有人来了,但来的人原告都不认识。被告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未提供证据;被告对于事故中原告是否存在故意行为或者重大过错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陈述,事故发生在2016年5月21日11点左右,地点在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的江南文化演艺中心底楼,是被告的办公大楼底楼东侧卫生间。该房屋的房产证还没领,产权属于交通局,发生事故的办公大楼是被告的上级部门常熟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交给被告来使用的,没有明确使用期限,只是明确不能作为其他用途,事故发生的时候是由被告在使用管理。原、被告明确:事故发生时无直接目击证人,无室内监控,无室外监控。原、被告因为赔偿问题意见不一,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导致调解不成。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事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使用被告管理的卫生间时因卫生间门铰链断裂致门倒下后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对此事故的发生,原告并无过错。被告对于其管辖范围内的开放的设施和场所具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自身存在过错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对发生的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赔偿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2527.49元,被告对部分费用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对12474.49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购买的修复颈椎护颈枕,原告主张239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情况佐证,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正常费用支出,对239元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天(住院天数)×50元/天=450元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无异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费为30天×50元/天=15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无异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确定护理费为30天×100元/天×1人=30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被告无异议,有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9900元,被告有异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于1964年2月29日出生,根据本地区的特点,持有会计证书的人员在退休后再进入企业从事劳动符合地区情况,目前原告提供了工资单及单位证明来清楚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原告受伤的结果直接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从事生产劳动,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意见予以采纳,确定误工费为3300元/月×3个月=99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受伤情况,虽然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但原告的伤在头部和脸部,且有明显伤痕给原告带来了较多的精神困扰和痛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关于种植义齿修复费用,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法医鉴定报告,原告因外伤致半脱位,予门诊拔除,医疗建议行种植义齿修复(共计壹颗),建议安装种植义齿费用在每颗1万元左右。本院对于种植义齿修复费用确定为10000元。如在实际治疗中有证据证明实际支出的合理费超出10000元的,原告可以再行主张权利。关于其他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主张375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治疗疤痕问题及其他神经方面的问题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被告有异议,本案难以支持。原告可以在合理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关于费用损失(停车费、邮寄费用),原告主张17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停车费、邮寄费用都属于原告受伤期间和诉讼期间的合理支出费用,被告应当进行赔偿。本院对损失170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含过路费),原告主张2156元,被告有异议,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该费用不包含被告垫付的急救车费600元。综上,原告因损害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474.49元,修复颈椎护颈枕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9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种植义齿修复费用10000元,费用损失(停车费、邮寄费用)170元,交通费(含过路费)1000元,急救车费600元,合计43733.49元。因被告应当承担损害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当按照赔偿责任100%进行赔偿为43733.49元。被告已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6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因原告尚未进行面部遗留瘢痕修复治疗以及原告需要对牙齿、神经方面进行治疗,该部分合理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江南文化艺术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继琴因损害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3733.49元,扣除被告常熟市江南文化艺术中心已经支付的10600元,还应赔偿33133.4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丁继琴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二、驳回原告丁继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由被告常熟市江南文化艺术中心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7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剑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腾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