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6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青革、张宁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青革,张宁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终6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青革,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广,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宁,女,199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北辰区天邦家政服务中心员工,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禹,男,住天津市北辰区,由天津市北辰区天邦家政服务中心推荐。上诉人张青革因与被上诉人张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3民初35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青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侵权,被上诉人没有完全授权。上诉人说明了涉诉房屋是其与前妻孙立娟离婚后购买,提供了证人证实,上诉人没有委托被上诉人办理出售房屋的手续,行为侵权。上诉人请求返还原物是成立的,一审法院应当实体审理,驳回起诉错误。张宁辩称,不同意上诉人请求。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起诉返还原物,应当在立案时提供房产证明,收款凭证等证据,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应予以立案,一审审判程序没有违反规定。张青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宁返还卖房款22万元;2、诉讼费由张宁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张青革与张宁之母孙立娟于1995年3月15日离婚后又在一起共同生活,于1999年由张青革出面购买新兴村村民薛士发的房屋由张青革、张宁及张宁母亲孙立娟共同居住,张青革一审庭审中承认该房系张青革与张宁之母共同出资28000元购买。至2009年双方分居,该房屋购买手续在张宁之母孙立娟处保管。2015年12月6日张宁之母孙立娟患病期间委托张宁将该房产以22万元又卖给薛士发,购房手续也交予薛士发。张青革认为张宁的行为侵犯其权益,从张青革提供的证人证实,张宁系受其母孙立娟之托,并非其个人行为。故张青革起诉张宁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张青革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青革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3民初351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明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汤建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