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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2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周小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付丽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周小美,付丽强,定远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魏其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823号。负责人:曾庆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美,男,1957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超,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丽强,男,1979年5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城东。法定代表人:杨文志。原审被告:魏其荣,男,1961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负责人:杨万武,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小美、付丽强、定远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魏其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13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滁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发后付丽强驾驶投保车辆离开现场。被保险人定远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投保时,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上诉人有权拒绝赔偿并由被保险人盖章确认。一审认定付丽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关于此点仅仅有付丽强但方陈述,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周小美在诉讼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付丽强、定远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中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魏其荣在诉讼中未作答辩。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大连分公司)在诉讼中答辩称:对一审判决予以认可且已支付周小美1000元。原审原告周小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付丽强、定远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魏其荣赔偿医药费5436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电动车修车费4200元,拖车费460元(其余费用待日后另行主张);2.人保滁州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保大连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中的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付丽强、定远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魏其荣、人保滁州分公司、平保大连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5日13时26分许,付丽强驾驶皖M×××××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常熟市沙桐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杨园南湖垃圾发电厂路口北侧5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魏其荣所驾皖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后部与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后部发生相撞,后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滑行过程中又与其右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周小美所驾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魏其荣、周小美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付丽强因不知道发生了事故,驾车离开现场,接到通知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常熟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确认系付丽强驾驶皖M×××××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的事故,后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熟公交认字[2016]第F09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丽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其荣、周小美不负该事故责任。周小美受伤后被送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折,共花费医疗费54050.18元。付丽强已补偿周小美30000元。皖M×××××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通达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滁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皖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为魏其荣,该车在平保大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记录、病历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小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认定付丽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其荣、周小美不负该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周小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滁州分公司、平保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付丽强主张事故时帮朱敬顶开车,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应由付丽强赔偿,事故车辆亦在人保滁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人保滁州分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拒绝理赔,但付丽强是在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事后接到事故通知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并没有逃避事故处理的故意,故对于付丽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保滁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付丽强予以赔偿。周小美受伤后花费医疗费共计54050.18元,提供了相应的治疗记录、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事故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及未提供医嘱的外购药,本院不予支持。人保滁州分公司认为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在治疗疾病过程中的用药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且被告人保滁州分公司未就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故被告人保滁州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因本起事故另造成魏其荣受伤,为魏其荣预留2000元,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元,超过限额45050.18元,该金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故应由人保滁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即人保滁州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周小美53050.18元,平保大连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周小美1000元。定远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平保大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周小美要求赔偿医疗费共计54361.1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赔偿周小美医疗费损失计人民币53050.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周小美医疗费损失计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周小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2元,由周小美负担人民币22元,付丽强负担人民币2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小美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事故责任人作出相应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人保滁州分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因事发后付丽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投保车辆离开现场,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皖M×××××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滁州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责任免除中约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根据该条文的文意显示,如果驾驶人知道发生了事故而离开现场的,应当适用该免责条款。但如果驾驶人当时未察觉发生了事故而驾车离开现场,是否仍应适用该免责条款约定不明。鉴于上述保险合同系人保滁州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而目前没有证据显示付丽强是在明知发生事故后仍驾车离开现场的,故人保滁州分公司依据上述免责条款而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雄审判员 黄文杰审判员 周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