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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3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江县支行与梁勇、黄娟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江县支行,梁勇,黄娟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3民初3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江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水边镇群玉路1号。负责人:张国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根,系该行员工。被告:梁勇,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被告:黄娟娟,女,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峡江支行)与被告梁勇、黄娟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江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根,被告黄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峡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梁勇归还农行峡江支行准贷记卡透支拖欠本金49886.72元,截止2017年6月28日拖欠的利息3117.52元,本息共计53004.24元;2、依法判令被告黄娟娟对其丈夫梁勇所欠农行峡江支行准贷记卡透支拖欠本息53004.24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被告梁勇农行准贷记卡透支本金49886.72元,于2017年4月24日到期,至今尚欠贷款本息53004.24元。经我行多次向梁勇、黄娟娟二人上门及函电催收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梁勇未作答辩。被告黄娟娟辩称,我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来梁勇就在外面欠下很多钱,我也没有能力去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黄娟娟对农行峡江支行提供的梁勇、黄娟娟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农行审批表、农行信用评分卡、准贷记卡复印件、身份证联网核查信息、信用评分卡、收入证明、共同还款承诺书、准贷记卡资料及交易明细复印件各一份,金穗准贷记卡档案资料、个人征信授权书复印件各二份,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农行峡江支行提供的办卡申请书一份,证明梁勇于2013年3月11日向农行峡江支行申请办理金穗准贷记卡。被告黄娟娟质证认为,申请表里的联系人信息括号里的无需负担保责任是什么意思?按我的理解是这笔款不应该由我承担,其他证据都属实。本院认为,申请表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梁勇与黄娟娟系夫妻关系,梁勇于2013年3月11向农行峡江支行申请并经该行准许办理了金穗准贷记卡,该卡使用期届满后,梁勇于2015年5月3日向农行峡江支行营业部申请换卡,卡号为62×××67,授信额度50000元,透支期限为60日,持卡人须在首笔透支发生后的60天内归还银行借款和相应利息。透支利息从银行记账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单利。2015年5月3日,黄娟娟承诺,黄娟娟与梁勇为夫妻关系,对持卡人梁勇的透支行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2017年2月24日,梁勇透支49500元,账户余额为-49486.72元;2017年2月26日,梁勇透支400元,账户余额为-49886.72元。截止2017年6月28日,梁勇账户透支49886.72元,利息3117.52元。本院认为,梁勇向农行峡江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农行峡江支行经审查后同意梁勇的申请,可以认定梁勇与农行峡江支行之间信用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农行峡江支行根据信用卡合同为梁勇提供信用透支消费交易服务,梁勇应根据信用卡合同按期及时全面归还透支消费交易的款项,梁勇逾期不归还透支消费交易的款项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黄娟娟与梁勇系夫妻,且黄娟娟于梁勇申领换信用卡时承诺对持卡人的透支行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黄娟娟应对梁勇的透支消费交易逾期未还款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娟娟辩称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故农行峡江支行请求梁勇、黄娟娟支付梁勇截止2017年6月28日尚欠的本金49886.72元,利息3117.52元,合计53004.2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梁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勇、黄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江县支行本金49886.72元及利息3117.52元,合计53004.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计563元,由被告梁勇、黄娟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鹏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