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4324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9

案件名称

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军、周祖力哈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军,周祖力哈,马战员,马成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324民初661号原告: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民主西路桦林嘉苑12号楼东12-14室。法定代表人:王春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马·马龙,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哈萨克族,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风控部经理,住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民主西路3区4栋4单元501室。被告:陈军,男,1980年5月3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巴河县。被告:周祖力哈,女,1982年3月14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巴河县。被告:马战员,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巴河县。被告:马成花,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巴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军、周祖力哈、马战员、马成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自愿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原告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高美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