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24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9
案件名称
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军、周祖力哈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军,周祖力哈,马战员,马成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324民初661号原告: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民主西路桦林嘉苑12号楼东12-14室。法定代表人:王春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马·马龙,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哈萨克族,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风控部经理,住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民主西路3区4栋4单元501室。被告:陈军,男,1980年5月3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巴河县。被告:周祖力哈,女,1982年3月14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巴河县。被告:马战员,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巴河县。被告:马成花,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巴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军、周祖力哈、马战员、马成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自愿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原告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高美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