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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1执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启胜与王相春、张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启胜,王相春,张福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1执973号申请执行人:李启胜,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王相春,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张福强,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申请执行人李启胜与被执行人王相春、张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阿荣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1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相春、张福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李启胜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相春、张福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8月23日被执行人王相春、张福强自动履行案件款34000元,申请执行人李启胜自愿放弃剩余未履行部分案件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汤福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敏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