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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86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焦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8603号原告焦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向阳,西安市沣东新城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男,汉族。原告焦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杜某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归原告个人所有。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其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5日生育一子杜某熙。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未建立良好感情,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矛盾不断。为此,其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其曾多次找机会与被告沟通希望改变现状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杜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5日,婚生子杜某熙出生。近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焦某遂于2017年6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由于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公民身份证、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婚生子杜某熙尚处于幼年时期,其成长还需原、被告的共同抚养和教育。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以后的工作生活中,双方需要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包容,遇事多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妥善处理矛盾纠纷,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因此,本院对原告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