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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3行审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枣阳市林业局、李秀丽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枣阳市林业局,李秀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683行审59号申请执行人枣阳市林业局,住所地:枣阳市。法定代表人马涛,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李秀丽,女,汉族,1977年3月21日出生,住枣阳市。申请执行人枣阳市林业局(以下简称市林业局)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枣林罚决字(2016)9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6年5月,李秀丽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枣阳市兴隆镇草寺村一组林地6448.1平方米建设碎石及堆料场,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非法改变林地用途行为。市林业局于2016年12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李秀丽作出枣林罚决字(2016)90号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李秀丽限期恢复原状;二、对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合计128962元。因李秀丽未履行上述义务,市林业局于2017年8月7日来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市林业局作出的该决定,李秀丽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枣阳市兴隆镇草寺村一组林地6448.1平方米建设碎石及堆料场,非法改变林地用途行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林业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并依照法律程序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动履行其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因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枣阳市林业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枣林罚决字(2016)9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顺斌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毛金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艾 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