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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4民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江西上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西上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日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民881号原告江西上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犹县水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蔡忠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传宇、王伟,男,江西上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魏日生,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原告江西上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犹农商银行)诉被告魏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日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犹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魏日生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截止至2017年7月16日止结欠的利息8411.07元,两项合计28411.07元;2、判决被告魏日生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13.5‰计付利息,并按罚息月利率13.5‰计付复利;3、本案诉讼费用或在诉讼过程中涉及的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被告魏日生在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水岩信用社借款20000元,用于经营制衣厂,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9‰,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的信贷人员对被告魏日生进行多次催收,被告赖作龙至今拒不按约定归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上犹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魏日生的身份信息。2、农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魏日生个人借款系统查询信息(已注明出处的复印件)、交易明细表,证明借款人魏日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魏日生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被告魏日生在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水岩信用社借款20000元,用于经营制衣厂,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9‰,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7日。借款期间内,被告魏日生只是归还了部分利息,截止至2017年7月16日止被告魏日生尚欠原告上犹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411.07元。本院认为,被告魏日生与原告江西上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确认。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魏日生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江西上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魏日生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截止2017年7月16日止发生的利息8411.07元,要求被告魏日生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20000元按罚息月利率13.5‰计付利息,并按罚息月利率13.5‰计付复利,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日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日生欠原告江西上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截止2017年7月16日止发生的利息8411.07元,限被告魏日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二、被告魏日生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所欠的借款本金20000元按罚息月利率13.5‰计付利息,并按罚息月利率13.5‰计付复利给原告江西上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2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5.14元,由被告魏日生承担(限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张爱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远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